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交簡,378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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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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