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 二、案經沈慎之配偶丁○○及其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以駕駛為
- 二、經查:
-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1月10
- (二)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沈慎所騎乘之
- (三)沈慎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
- (四)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
- 三、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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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K-681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沈慎騎乘車牌號碼YRC-941 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庚○○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發生碰撞,沈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庚○○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為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
而沈慎雖經路人通報警方及救護車送醫急救,仍不幸於96年8 月8 日3 時許,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慎之配偶丁○○及其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以駕駛為業,事故發生時,其確駕駛車牌號碼ZK-681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其倒地,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1月10日9 時許,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233 頁背面),核與證人辛○○、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76 頁至18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證人辛○○所拍攝之照片4 張可稽(見警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沈慎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沈慎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逃離現場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1、依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沈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照後鏡破碎、刮地痕又係由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沈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遭他車擦撞其機車之左方,始造成其人車往慢車道方向左倒。
2、經本院勘驗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其內容為:「開始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 點2 分30秒,9 點2 分50秒至9 點3 分2 秒有一部外型疑似計程車之車輛,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被告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是由其駕駛之車輛,9 點3 分31秒到34秒之間又有另一部黃色計程車樣式車輛,車牌無法辨識,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被告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是由其駕駛之車輛,該計程車旁邊亦即道路邊線之右側有一部機車同時駛過,另計程車右後方即道路邊線之右側,亦有另一部機車駛過,此部計程車駛過後路人陸續聚集在畫面上方之位置查看,但畫面左上方有一部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法看出發生何事,結束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 點4 分5 秒。」
(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本案發生前之9 點2 分50秒至9點3分2 秒間,雖有一輛疑似計程車外觀之車輛通過上揭地點,但該車與肇事之計程車於9 點3 分31秒到34秒間通過,二者之時間差,長達30秒以上,是案發當時「只有一輛」計程車通過上揭地點,應可確認。
又該計程車駛過後路人即開始聚集圍觀,顯可誰知當時沈慎已遭擦撞,而人車倒地。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多,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2號附近,與戊○○聊天,伊面向道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沈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機車倒地,車禍地點距離伊約7 至10公尺,當時沒注意到擦撞的部位,只有看到機車在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機車就在計程車旁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只有計程車在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背面)。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即本院卷第203 頁照片一之穿長裙者,伊要去銀行等紅綠燈要過馬路,正好遇到朋友,在上揭時地與朋友聊天時,聽到碰一聲,伊即回頭看到,約3 至5 步距離,騎機車之沈慎倒地,而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往楠梓方向行駛,抬頭瞬間只見到該計程車經過,直覺就是該計程車肇事,伊揮手叫對向車道騎機車之甲○○,幫忙追前面計程車,當時有二名軍官也有試圖去追,但看到甲○○追到,該二名軍官即去上班,甲○○追到後,有拍打該車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頁背面)。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聽到後面機車倒地聲音,回頭看到沈慎倒地,而向戊○○詢問發生何事,戊○○說前面計程車撞到沈慎,當時前方僅有一輛計程車,伊騎機車追,該車因紅燈停下,伊即敲打該車車窗,敲第一次並無回應,又大聲敲第二次,並向該車司機即被告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但被告轉頭看伊後,並未下車,綠燈後即右轉離去,伊則抄下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
6、證人乙○○、戊○○、甲○○三人,先後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證述互核一致,又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
且證人乙○○、戊○○、甲○○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上開依現場照片所示,及本院勘驗案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檔案編號090230之內容,並無二致,其三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三)沈慎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96年8 月8 日3 時許,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之事實,則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死亡證明書1 紙、病歷資料1 份、榮生醫院函及病歷資料6 本等可證(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15頁、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至114 頁、第120 頁及外放病歷6 本),應屬事實。
(四)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其倒地,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
經查:1、被告倘無肇事逃逸之決意,則證人甲○○接連二次歊打其車窗,又向其質問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被告應無可能置之不理。
雖被告辯稱:當時以為甲○○是要叫車,伊有向甲○○說車上有客人,且伊音樂開很大聲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計程車倘有載客,音樂即無可能「很大聲」,且甲○○當時係騎機車歊打被告之車窗,豈有可能「騎機車」「叫計程車」。
2、被告又辯稱:證人戊○○、乙○○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不能目睹沈慎之機車遭擦撞之情形,且以該路段時速50公里計算,證人戊○○聽到聲音至抬頭看到現場,肇事車輛早已遠離20公尺云云。
然依一般經驗聽到聲音至抬頭之時間甚為短暫,縱已不能目睹肇事之情形,亦足以認知肇事後瞬間之情形,依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內容,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是其證述依其當時抬頭瞬間所目睹之直覺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肇事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且乙○○明確證述其與戊○○聊天時,其係面向道路站立,因而可以親眼目賭沈慎之機車在被告之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後,沈慎之機車就在被告之計程車旁邊倒地之情形。
戊○○、乙○○就此節所證述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屬可信。
至於被告辯以證人戊○○等人可能看錯、追錯計程車乙節,依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內容,案發當時「只有一輛」計程車通過,乙○○、戊○○應無可能看錯計程車,甲○○亦無可能追錯計程車。
3、被告辯稱:依現場圖所載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寬度,被告要將計程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始有可能在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與沈慎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惟查,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係事後製作,僅用以表示「擦撞後」沈慎人車倒地「後」機車、血跡、安全帽之位置,並非「擦撞當時」沈慎機車之位置。
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沈慎所騎乘之機車後,沈慎之機車不可能立即倒地於擦撞當時之地點,必會依其原本移動之慣性、擦撞之作用力,及沈慎為免倒地之動作等,繼續滑行後倒地,再於倒地後繼續移動一段時間,始在現場遺留刮地痕跡。
是被告遽以現場機車倒地痕跡位置,而為上開之辯解,尚無可採。
4、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辛○○,並提出證人辛○○於95年11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用以證明其所駕之計程車並無新刮痕乙節,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事後因同事說被告有肇事逃逸案件,伊始聯絡被告回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是證人辛○○應係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始見聞、拍攝,又其並非專業之鑑識人員,所照相片又非清晰,是其證詞及所拍照片,尚難對本案之事實有所釐清。
又對於比對二車之刮痕是否相符乙節,被告於96年6 月20日偵訊中陳稱:「律師上次提出要比對車子,過了幾天我的車子就被人刮傷嚴重」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上揭計程車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刮痕,已無可比對,亦併為敘明。
三、按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當係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本院勘驗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以致擦撞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沈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96年8 月8 日3 時許,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被告確有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復與沈慎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肇事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
本件各該事證咸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沈慎死亡,肇事後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駛離現場,經證人甲○○騎機車追趕攔阻,仍右轉逃逸,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言狡辯,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當庭表示雖其先前曾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但僅是應付而已,絲毫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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