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易,3871,2008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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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03、29795、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路282 之1 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店」,假藉詢問行動電話問題而逗留店內,趁店員丁○○招呼其他客人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於展示架上該公司所有之i.Tech Clip R35 廠牌之立體藍芽耳機1 個(市價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2日凌晨2 時28分,至高雄市前金區○○○路270 號「萊爾富超商漢神店」,假藉選購商品,趁店員甲○○未加留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3 條(市價137 元),得手後藏放於前褲腰內,旋離開現場。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 日下午1 至3 時間之某時,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換G 王通訊行」,趁該通訊行負責人戊○○忙於來客業務而未能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MOTOROLA廠牌、V31 型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 00,市價1700元)。

嗣分別經丁○○、甲○○、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證人丁○○與王政德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手機轉讓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2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03196號檢送就診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裡榮民醫院97年3 月5 日玉醫醫字第0970002549號函檢送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30日傳真之精神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之3 次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與王政德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手機轉讓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上疾病,因服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藥物而影響辨識能力云云,惟此部分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稱:「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紀錄,在住院期間沒有觀察到服用安眠藥有前行性記憶喪失的情形,回診拿藥也沒有清楚提到此狀況‧‧‧案主服藥而造成精神恍惚與偷竊的時間沒有因果關係,手機的竊盜案發生於96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至3 時,而案主所服用的藥物主要於每天早上及睡前,口服藥物達血中最高濃度期間約1 至4 小時,藥物達血中最高濃度時間應該是在早上,與案主犯案的時間不符。

‧‧‧案主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影響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綦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強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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