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明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吳明政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核被告丙○○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吳明政掀翻會議桌,致令告訴人不能開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丙○○、吳明政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衝突,竟分別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其中丙○○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有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
另吳明政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9條第1項、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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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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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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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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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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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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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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