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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丙○○、己○○2 人於民國96年5 月間,與同案被告乙○○(已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交付「作廢」而不能辦理登記用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施詐手法,實施「假賣地、真收錢、不過戶」之方法詐取金錢,而推由被告丙○○、己○○2 人於96年5 月15日下午7 時,持乙○○簽立之特別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53 、553-1 地號2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73 號丁○○代書開設之全國代書事務所,向自訴人甲○○佯稱乙○○願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含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出售上開2 筆土地,使不知有詐之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乙○○有履約之意思,因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上開2 筆土地。
由於當日賣方即被告乙○○未親自到場,且丁○○代書發現土地仍有設定抵押,遂要求賣方需辦妥塗銷抵押權後,再由乙○○親自到場簽約,被告丙○○、己○○則當場騙稱屆時簽約時乙○○會親自到場簽約,因而自訴人始放心於當日先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並約定於96年5 月31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嗣於96年5月31日被告2人仍未辦妥抵押權塗銷事宜,因而另改訂於96年7 月4 日簽約。
但屆期出賣人乙○○並未現身,且被告丙○○、己○○亦未提出乙○○最新印鑑證明,被告己○○即佯簽立「確認書」乙份,切結保證提供乙○○之印鑑證明係有效期內之印鑑証明等語,騙取自訴人及丁○○代書之信賴,而同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自訴人遂於當日再交付現金44萬元。
嗣於翌日土增稅核定後,自訴人再交第2 期款849,289 元(原應付90萬元,經雙方同意改付849,289 元)予被告,詎料,丁○○代書於96年7 月5 日送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竟發現同案被告乙○○已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補發所有權狀,自訴人始知被告2 人交付之所有權狀為已「作廢」之權狀,根本不能辦理用以過戶,因而發覺上當受騙,嗣自訴人於96年7 月12日找被告2 人理論,被告丙○○佯簽立切結書,保證96年7 月20日交付新權狀,以為搪塞,惟屆期並未交付新權狀,再於同年月24日被告2 人再佯簽切結書,保證於96年7月27日前交付新所有權狀,並載明屆期如無法交付願支付違約金2,289,289 元予自訴人等語,再為搪塞。
惟屆期仍未交付,一騙再騙。
事後竟即以提高土地價格為200 萬元,並要自訴人(買方)負擔土增稅,合計總價達2,624,289 元為由,始願給付狀。
至此,自訴人益加確信被告2 人於訂約當初根本無履約之誠意,完全係以共謀以交付作廢之權狀為方式達其「假賣地、真收錢、不過戶」之詐欺取財之目的,致自訴人受有支付1,389,289 元價金卻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因本件為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特別授權書、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訂金支票、訂金收據、被告己○○簽立之確認書、被告丙○○96年7 月5 日簽立之收據、96年7 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96年7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己○○、丙○○對於:被告丙○○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出賣本件2 塊土地,丙○○則再委託擔任仲介工作之被告己○○仲介上開土地之買賣,並與自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仲介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簽約,被告丙○○確實得到乙○○之授權,代替乙○○出售系爭土地,伊不知情乙○○自己去撤銷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同案被告乙○○確實有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伊不知情乙○○自己去撤銷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前執內載「授權人(乙○○)授權被授權人(丙○○)持用授權人印鑑章就右列不動產(高雄市○○區○○段第553 、553-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權代理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土地予買受人或既收價金辦理反擔保設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之授權」等語之特別授權書(96年5 月15日)及被告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而以其係同案被告乙○○代理人之身分而代之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80 萬元出售予自訴人甲○○,並於96年5 月15日代被告乙○○收受訂金10萬元,且簽立內載「簽約時賣方應親自辦理或親自辦理授權書之簽認」之訂金收據,後再於96年7 月4 日代理被告乙○○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第1 期款於簽訂契約交付54萬元(含已交訂金10萬元),賣方則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蓋妥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予雙方委任代書辦理,第2 期則於土地增值稅核發下來5 日內,賣方繳納稅款完畢時再給付90萬元,賣方即應交付印鑑証明書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即被告丙○○所委託之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葉公司)負責人己○○並出具內載「乙○○所有土地兩筆由本公司代理銷售,本公司暨本人切結保證原所有權人乙○○先生係親自到本公司委託本公司暨本人銷售以及其所提供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特別授權書(被授權人丙○○)屬實。
如有不實,本公司暨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之確認書,後自訴人即依此交付被告丙○○買賣價金計1,389,289 元,而被告丙○○則交付上開約定文件予自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惟自訴人於持該等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經地政機關告知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申報遺失之作廢而不得辦理。
嗣自訴人無得辦理過戶後即找被告丙○○理論,被告丙○○遂於96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4日兩度簽立切結書,保證願於96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交付新權狀予自訴人,如未履行,願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負違約賠償之責即返還已收價金1,389,289 元及給付違約金90萬元,合計2,289,289 元,惟被告丙○○屆期均未依約交付新權狀等事實,為被告丙○○、己○○及自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特別授權書、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訂金支票、訂金收據、被告己○○簽立之確認書、被告丙○○96年7 月5 日簽立之收據、96年7 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96年7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印鑑聲明書是被告丙○○帶伊去申請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也是伊交給丙○○,丙○○說其有一個小弟戊○○,從事土地仲介,於是帶伊去九如路那裡與戊○○見面,被告丙○○說有方法可以使系爭土地變現,可以賣好的價格,伊有跟戊○○電話聯絡,知道戊○○幫伊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伊曾經跟丙○○抱怨,沒有拿到錢不要委託他,但沒有向丙○○要過權狀,伊曾經要求戊○○將權狀等物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42 頁),共同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乙○○就其是否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等情,雖未直接提及,然並不否認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是其交給丙○○,且從被告丙○○告訴乙○○有方法可以使系爭土地變現,賣好的價格,並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擔任黃葉公司土地仲介人員之戊○○,乙○○有跟戊○○電話聯絡,知道戊○○幫其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並曾經向丙○○抱怨沒有拿到錢不要委託他,而要求戊○○將權狀等物返還等情觀之,乙○○若未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豈會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交給丙○○,並知悉戊○○為其處理仲介土地買賣事宜,亦未立即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示乙○○確實有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甚明。
另參照證人即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之黃葉公司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在林森路黃葉公司與乙○○見過3 次,並在黃葉公司被告己○○的辦公室引介乙○○與被告己○○見過2 次面,乙○○當下就有說要委託丙○○代他來買賣土地,當時談價格時,伊與乙○○及被告丙○○、己○○均在上開辦公室,乙○○當下就有說要委託被告丙○○代其來買賣土地,因為當時乙○○是委託給丙○○,沒有委託給黃葉公司,之後被告丙○○才委託黃葉公司去賣,才由被告丙○○簽委售書,乙○○並未告訴伊土地不要賣,亦未向伊取回土地權狀等文件,伊事前並不知情乙○○申請補發權狀,卷附之特別授權書是由自訴人的代書所提供,由丙○○書當場寫乙○○的名字自訴人有在場,自訴人的代書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9 頁),執與上開同案被告乙○○之證述相互比對映證,則可以確認乙○○確有委託被告丙○○處分系爭土地,並與擔任黃葉公司仲介人員之戊○○接洽,並於嗣後自報遺失權狀聲請補發以阻遭人過戶之情,足徵同案被告乙○○於謊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前之95年底,確曾向證人戊○○及被告己○○表明委託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無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1號甲○○(即自訴人)與乙○○、黃葉公司、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乙○○授權被告丙○○代為買賣系爭土地等情可堪認定。
是被告丙○○、己○○辯稱乙○○確實有授權丙○○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㈢是以上述,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確有委託被告丙○○處分系爭土地,並與擔任黃葉公司仲介人員之戊○○接洽,而被告即黃葉公司負責人己○○亦係受被告丙○○委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則被告丙○○基於乙○○之授權,於96年5 月15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執乙○○交予之印鑑章,而出具與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範圍相關之特別授權書予自訴人,且其再執此併土地所有權狀、印證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而委託被告即黃葉公司負責人己○○亦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並進而代理乙○○與自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均係基於乙○○之授權而來,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作廢之權狀詐騙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自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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