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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為三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員,代理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招攬汽車保險,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5年1 月起至6 月底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保件共42件之保險費總計新台幣(下同)45萬9,128 元,均侵吞入己未繳交國華產險公司。
經國華產險公司抽件調查,確定丙○○已將前開保費侵占入己,遂發函催促丙○○出面解決。
丙○○於85年8 月22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85年9 月6 日、30日分兩期攤還,並開立2 紙本票,總額如上開金額作為質押。
惟丙○○首期即無法清償且不知行踪。
二、案經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5年9 月13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罪,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予剝奪,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自緝字卷第125 、134 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保險費收款對帳單影本42紙、保險費收據影本3 紙、存證信函、切結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本院自字卷第5 至1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含得併科罰金部分。
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
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等所為業務侵占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易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3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與朋友間之債務糾紛(本院卷第134 頁),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為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上開款項之金額非微,且至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85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於96年10月23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本院自字卷第57頁、本院自緝字卷第3至17頁)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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