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一、本件起訴略以:被告q○○、己○、s○○、申○○、蔡
-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略以:㈠被告許棕竣(原名許育傖)於94年
- 三、公訴人因認上開被告q○○等50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 參、程序部分:
- 一、按刑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
- 二、再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q○○等50人(詳下述)部分起訴
- 肆、訊據被告q○○等52人均否認有詐欺、常業詐欺、違反證券
- 一、就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㈠被告
- 二、就介紹買賣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㈠被告
- 三、就推銷投資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部分:㈠被告q○○、s
- 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q○○等52人涉犯上開犯
- 一、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U○○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
- 二、就銷售「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被告q
- 三、就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 四、就推銷港都網、豐利等公司電玩機台部分:①被害人翁偉俊
- 五、移送機關之①己○95年1月26日扣案物品目錄表:蔡明智、
- 陸、經查:
- 一、關於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
- 二、關於推銷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
- 三、關於推銷港都網公司、豐利公司電玩機台部分:
- 四、證人U○○、i○○經傳喚未到,業經被告甲丙○、甲甲○
-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
- 捌、檢察官另就部分被告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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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1號
96年度易字第1862號
96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s○○
申○○
甲丁○原名蔡淑華
甲○○原名尤惠鶯
甲乙○
午○○
F○○
Z○○
C○○
w○○
b○○
壬○○
j○○
未○○
I○○
H○○○
X○○
丙○○
上1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己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c○○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辛○○
甲戊○
t○○原名楊慈珮
戌○○
M○○
宇○○
上6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甲甲○原名蔡明智
甲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甲壬○
甲子○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V○○
Q○○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O○○
之2
P○○
乙○○
宙○○
甲丑○
f○○
上6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許棕竣原名許育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c○○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戊○○
K○○
辰○○原名卓千今
h○○
天○○
甲辛○
亥○○
蘇俊忠
上8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追加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31057 號),並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8997號、第1330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7號、第6470號、第10302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s○○、申○○、蔡淑華、甲○○、辛○○、戊○○、甲甲○、甲乙○、甲壬○、甲戊○、K○○、午○○、t○○、F○○、Z○○、V○○、辰○○、C○○、h○○、O○○、w○○、戌○○、Q○○、玄○○、癸○○、b○○、天○○、壬○○、甲辛○、j○○、P○○、乙○○、丁○○、甲子○、宙○○、甲丑○、M○○、未○○、I○○、f○○、寅○○、甲丙○、X○○、丙○○、宇○○、g○○、亥○○、蘇俊忠、許棕竣、H○○○、己○,均無罪。
理 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一、 本件起訴略以:被告q○○、己○、s○○、申○○、蔡 淑華、甲○○、辛○○、戊○○、甲甲○、甲乙○、甲壬 ○、甲戊○、K○○、午○○、t○○、F○○、Z○○ 、V○○、辰○○、C○○、h○○、O○○、w○○、 戌○○、Q○○、玄○○、癸○○、b○○、天○○、壬 ○○、甲辛○、j○○、P○○、乙○○、丁○○、甲子 ○、宙○○、甲丑○、M○○、未○○、I○○、f○○ 、H○○○、寅○○、甲丙○、X○○、丙○○、宇○○ 、g○○、亥○○等50人(下稱q○○等50人),基於詐 欺取財及販賣未上市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 辣妹販賣未上市股票違法吸金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自 92年3 月開始先後成立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負責人:q○○,公司所在地:高雄市 前鎮區○○○ 路8 號5 樓之1 及之2) 、倍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q○○,公 司地址與律典公司同一棟大樓,公司地址搬至高雄市前鎮 區○○○ 路6 號10樓)等公司(下稱律典、倍律公司), 該詐欺集團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卻擅自對不特定人招募、販售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地址: 台南科學工業 園區臺南縣新市鄉○○○ 路96號,下稱鑽矽公司)、台灣 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及投資共同經營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網公司)、港都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科技 )、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之賭博電玩 機台,與購買「小墾丁牛仔渡假村」(下稱「小墾丁」) 會員卡,並以刻意派遣偽裝成工讀生之年輕辣妹前往高雄 火車站或機場前,假稱製作旅遊問卷調查,或以電話問卷 調查等方式,向年輕且無社會經驗之服役軍人及學生等不 知情之被害人填製問卷調查,以此方式認識被害人,或向 親朋好友藉口投資理財,誘騙被害人至律典公司、倍律公 司,並以各種不實之利多消息如鑽矽、台灣微型、港都網 、豐利等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每年都賺錢、1 年內將上市 (櫃)、上市(櫃)後股票將大漲等不實之利多消息來鼓 吹被害人以高於面額價(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 6 倍之價格,以每股60至6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鑽矽公司、 台灣微型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及投資港都網公司、豐利公 司之電玩機台,並鼓吹被害人購買「小墾丁」會員卡,待 被害人親自前往鑽矽公司查詢該公司營運狀況時,發現鑽 矽公司只有幾個員工及幾部機器,且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及 生產,而1 年後上述公司不僅未上市(櫃),鑽矽公司更 因為經營不善而召開股東會議,宣布拍賣廠房及機器而結 束營業,且港都網公司、豐利公司也因為經營賭博性電玩 而宣布倒閉,被害人獲知上述狀況後,始知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前往律典、倍律等公司詢問上開相關事宜時,律 典公司立即於94年4 月6 日宣佈解散且避不見面,該詐欺 集團原班人馬旋於9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6 號10樓,又成立倍律公司,繼續以年輕辣妹販賣未上 市股票及「小墾丁」會員卡詐財,導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遭到該詐欺集團騙取如該附表二之金額。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略以:㈠被告許棕竣(原名許育傖)於94年1 月間,擔任上開豐利公司主任職務,負責推廣投資網際網路電腦機台之業務,竟與q○○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咖啡廳內,以佯稱投資豐利公司之網際網路電腦機台事業獲利甚鉅云云,致a○○陷於錯誤,由許棕竣陪同其前往玉山、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辦理開戶貸款,並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予許棕竣,而投資豐利公司60萬元,嗣a○○於95年10月13日因未獲匯款而前往豐利公司查看,始知豐利公司已倒閉,致其受有損害,並報警查悉上情。
㈡被告蘇俊忠自94年7 月28日起,擔任豐利公司業務員職務,竟與q○○等5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欺集團,由蘇俊忠於95年3 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J○○後,在位於台北市○○路西門捷運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J○○佯邀投資豐利公司所開設位於大陸地區○○路咖啡店事業,致J○○陷於錯誤,而與蘇俊忠簽訂投資契約,再由蘇俊忠代為向台北富邦、台東企銀等銀行,各辦理貸款40萬元、90萬元後,於95年3 月22日、27日分別提領一空。
嗣於同年9月23日,豐利公司人員通知J○○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設○○路咖啡店遭當地政府徵收,J○○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公訴人因認上開被告q○○等50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罪,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
且追加起訴被告許棕竣、蘇俊忠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程序部分:
一、按刑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該在後之不起訴處分有嚴重瑕疵,顯屬違背法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意旨)。
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提起公訴後,同署檢察官就被告q○○、R○○等人以倍律公司推銷港都網事業有限公司、美商豐利股份有限公司電玩機台部分,再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4605號、第1018 6號、第12619 號及第2178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就被告g○○推銷投資港都網電玩機台部分,於97年9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95號、第10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其前後實體上偵查事項相符,則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對於先前本案已起訴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本院仍應予實體審理,合予敘明。
二、再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q○○等50人(詳下述)部分起訴(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23603 號)、就被告許棕峻、蘇俊忠2 人分別追加起訴(同署96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3105 7號)後,公訴人雖⑴於97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原起訴被告q○○等50人所用以詐欺犯罪之工具,乃係以推銷鑽矽、台灣微型等公司未上市股票、港都網、豐利公司之電玩機台誘騙被害人投資購買,並不包含上開「小墾丁」會員卡等行為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9 1頁);
⑵再於97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狀陳明:被告q○○等52人(含許棕峻及蘇俊忠)銷售「小墾丁」會員卡部分,並未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己○並未涉犯參與推銷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故未設有該部分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且被告g○○係港都網員工,並未參與鑽矽、台灣微型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未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罪嫌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
⑶又於97年8 月27日補充理由狀補充;
就販售鑽矽股票部分,被告q○○等50人均係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而就販售海景、台灣微型公司股票部分,q○○、s○○、甲丁○、K○○、甲戊○、戊○○、F○○、h○○、宇○○、亥○○等10人均係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且就販售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部分,被告q○○、楊惠樺、甲丁○、K○○、甲甲○、甲○○、甲乙○、戊○○、甲壬○、甲戊○、申○○、午○○、j○○、P○○、丙○○、甲丑○、I○○、O○○、宙○○、C○○、Z○○、M○○、t○○、Q○○、玄○○、蘇俊忠、w○○、壬○○、甲丙○、辛○○、許棕峻等31人均係另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罪嫌;
被告g○○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罪嫌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12 至217 頁)。
惟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仍依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肆、訊據被告q○○等52人均否認有詐欺、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就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㈠被告q○○、s○○、蔡淑華均辯稱:倍律、律典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就是賣「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當然會依業績按職階不等發給員工佣金等語;
而被告s○○、宙○○,均否認推銷上開會員卡、學習卡,辯稱:並未獲得銷售佣金等語。
㈡再被告己○否認為倍律或律典公司員工,辯稱:伊並未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也未獲得倍律、律典公司發給之佣金等語。
㈢被告g○○、許棕峻及蘇俊忠、亥○○等人均否認為倍律或律典公司員工,被告g○○辯稱:伊係港都網公司之員工;
被告許棕峻及蘇俊忠辯稱:伊等是豐利公司之主任、業務員,均沒有參與倍律公司上開會員卡之推銷工作等語;
而被告亥○○則辯稱:伊以前是律典前身中森公司之服務部員工,僅購買1 張會員卡送給姊姊使用,並未獲得銷售佣金等語。
二、就介紹買賣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㈠被告q○○辯稱:倍律公司並未代理銷售鑽矽、台灣微型未上市股票,沒有發給員工介紹買賣股票之佣金,己○沒有給付倍律公司代銷股票之佣金、紅包等語;
被告s○○、蔡淑華、甲○○均辯稱:伊等員工係自行介紹推銷上開股票,己○會私下給推銷員工佣金,倍律、律典公司並未發給員工獎金或佣金等語。
㈡被告s○○、申○○、甲丁○、申○○、甲○○、甲甲○、甲乙○、甲壬○、K○○、F○○、Z○○、V○○、辰○○、C○○、h○○、w○○、玄○○、癸○○、b○○、天○○、壬○○、甲辛○、乙○○、丁○○、甲子○、宙○○、甲丑○、未○○、I○○、f○○、g○○、亥○○等32人均否認為倍律、律典公司推銷上開未上市股票,亦未獲得倍律、律典公司發給佣金等語。
㈢被告己○否認為律典、倍律公司員工,辯稱:伊只將鑽矽股票賣給q○○及其公司高階主管,並由q○○轉請倍律公司員工幫忙介紹,如有成交,伊才個別付給那些員工紅包等語。
三、就推銷投資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部分:㈠被告q○○、s○○、甲丁○均辯稱:倍律公司有受託代銷上開公司之電玩機台,並按銷售業績、職階發給員工佣金,標準如上開會員卡之佣金等語。
㈡被告s○○、申○○、甲丁○、戊○○、甲甲○、甲乙○、甲壬○、K○○、午○○、F○○、Z○○、V○○、C○○、w○○、玄○○、b○○、天○○、壬○○、甲辛○、j○○、P○○、甲子○、甲丑○、未○○、I○○等25人,均否認介紹、推銷他人投資上開電玩機台,亦未收到倍律、律典公司付給伊等任何佣金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推銷他人投資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等語。
㈣被告g○○、許棕峻及蘇俊忠均否認為倍律或律典公司員工,被告g○○辯稱:伊任職於港都網公司;
被告許棕峻、蘇俊忠則辯稱:伊等為豐利公司主任、業務員,僅推銷豐利公司電玩機台,並未涉犯詐欺或銀行法等語。
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q○○等5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一、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U○○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含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二、就銷售「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被告q○○等多人於警詢、偵訊供承推銷「小墾丁」、「海生館」會員卡,並獲得每張約2500元至5500元佣金之事實。
三、就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S○○等140 人所提供之繳款憑證、繳款書、鑽矽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存摺影本、指認書等資料,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之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如附件一編號13至333所示);
其等並於警詢或偵訊指訴遭詐騙購買鑽矽公司股票之事實;
②鑽矽公司未上市證卷資料繳款明細表(警卷第1755至1758頁),可證明被害人繳款購買鑽矽公司之事實;
③鑽矽公司在台灣企銀善化、仁德、大昌等分行、板信商銀、華南銀行東高雄、虎尾等分行、台南企銀大同分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函覆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警卷第1778至1949頁);
④經濟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 月24日函覆之鑽矽公司登記表9 件(參偵1 卷);
⑤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投資申請作業流程與引進原則)1 份(參偵3 卷);
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3 月17日函覆之鑽矽公司89年4 月至94年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35紙(參偵2 卷);
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人仲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係違反證卷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非證卷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1 份;
⑧被害人甲己○、莊武彰、巳○○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詐騙購買臺灣微型公司股票之事實,並有被害人甲己○、莊武彰提供之臺灣微型公司股票影本。
四、就推銷港都網、豐利等公司電玩機台部分:①被害人翁偉俊、y○○、L○○、酉○○、王靖文(o○○代理)、v○○、庚○○等人提供之港都網經營合約書、豐利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其等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投資港都網、豐利公司之事實,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
②被害人z○○、r○○、鄭群彥、黃○○、地○○、卯○○、u○○、Y○○、x○○、林珮瑩所提供之港都網經營合約書、會員合約書、港都網科技股票等影本,並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投資港都網、港都網科技等公司之事實。
五、移送機關之①己○95年1 月26日扣案物品目錄表:蔡明智、未○○、O○○、癸○○、蘇麗華(以上A1組)、甲乙○、P○○、b○○(以上A3組)、蔡淑華、尤惠鶯、宙○○、丙○○、王俊鴻、乙○○(以上A 本組)、楊慈珮、甲辛○、壬○○、M○○、s○○、R○○(以上V 本組)、w○○、申○○(以上V1組)、午○○、戌○○、天○○、Z○○、玄○○、蘇俊忠(以上V2組)所有資料各1 袋,K○○、甲壬○、h○○、甲子○(以上B 組)、戊○○、V○○(以上B1組)、甲戊○、C○○(以上B3組)所有之辦公桌資料各1 袋,q○○所有之活動企劃室資料及辦公室資料各1 袋;
②R○○96年3 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倍律公司組織表(參警1 卷第1950至1953頁);
④鑽矽公司營運照片21紙;
⑤被害人名冊(參警1 卷1 至10、1739至1758頁)。
陸、經查:
一、關於推銷「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第2752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q○○、s○○、甲丁○固均坦承:倍律公司係經營「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業務,該公司係南仁湖集團之會員,且係海景公司之經銷商,員工推銷有按職階獲取不等佣金,經理、副理每張1 萬元,襄理級約6 至7 千元等語;
被告s○○坦承:自己有購買上開會員卡、學習卡等語;
且被告申○○、甲丁○、甲○○、辛○○、戊○○、甲甲○、甲乙○、甲壬○、甲戊○、t○○、F○○、Z○○、V○○、辰○○、C○○、h○○、O○○、w○○、戌○○、Q○○、玄○○、b○○、天○○、壬○○、甲辛○、j○○、P○○、乙○○、丁○○、甲子○、甲丑○、M○○、未○○、I○○、f○○、H○○○、寅○○、甲丙○、X○○、丙○○、宇○○、蘇俊忠等42人亦坦承:伊等有推銷上開會員卡、學習卡,獲得每張約2500元至5500元不等佣金等語;
另被告亥○○則坦承:有向律典前身之中森公司購買1 張會員卡送給伊姊姊,並未獲得佣金等語;
且證人l○○雖具結證稱:伊有買1 張「小墾丁」會員卡,陳志豪介紹伊認識甲丙○,她跟伊說陳志豪有買上開會員卡,伊就透過甲丙○購買會員卡,伊去銀行貸款,錢拿給甲丙○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8、19、22頁);
而證人W○○亦具結證稱:伊有推銷上開會員卡,每張3 千或6千元,「海生館」佣金較少、「小墾丁」是6 千元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4 頁);
而就此部分,核與證人q○○、s○○、甲丁○、甲○○、辛○○、戊○○、甲甲○、甲壬○、甲戊○、K○○、Z○○、申○○、午○○、甲乙○、t○○(楊慈珮)、F○○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本件爭點在於倍律公司或其員工推銷上開會員卡所為,是否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購買人付款後可否享有會員卡之服務,購買人是否因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等節。
㈢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伊有去銀行貸款,錢有拿到,有使用過「小墾丁」會員卡,有實際使用過免費住宿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2頁);
而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倍律工作2 年多,在「小墾丁」擔任業務5、6年,律典、倍律公司主要業務是推廣販賣「小墾丁」會員卡,伊有會員卡可以去渡假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5、29頁);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玄○○之父,在94年8 月間向玄○○買1 張「小墾丁」會員卡,每年可以住7 次,4 年費用58000 元;
當月份伊就有帶小舅子、兒女等10幾人去,伊個人免費,「小墾丁」渡假村有承認伊會員卡資格;
97年1 月初還有接到「小墾丁」寄來1 份邀請卡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27 頁);
且證人即被告玄○○配偶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在倍律公司上班,兼差販售會員卡,有買2 張「小墾丁」,佣金各5 千元,名義人1 張是伊公公A○○,1 張是妹妹i○○買的,有簽約,沒有利潤,但每年可無償消費7 次,他們有消費過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33 、134 頁)。
此與證人A○○所述相符,並有南仁湖育樂股份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邀請卡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133 、134 、137 頁後)。
是上開證人雖有購買會員卡,惟均有去消費,且會員卡現仍在正常使用之列,自無從認有人因上開被告詐術而陷於錯誤,不能認此推銷即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無詐欺情事。
且查:⒈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倍律公司本業就是在販賣「小墾丁」會員卡、「海生館」學習卡,數量很多,且伊等已合作好幾年等語;
且證人甲癸○證稱:伊有投資鑽矽股票,但沒有購買上開會員卡,戌○○沒有叫伊買鑽矽股票,但有跟伊聊到倍律公司前景,他們是代辦旅遊,當初他們說要先買小墾丁會員卡,才可附帶買鑽矽股票,因伊錢不夠,Q○○說可以不用買小墾丁,讓伊直接買鑽矽股票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10 頁)。
從而,亦無從認為倍律公司或被告q○○等48人(己○、g○○、蘇俊忠及許棕峻除外)推銷鑽矽股票時必須搭配購買「小墾丁」、「海生館」會員卡之行為,是上開會員卡確實可以使用,起訴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卡購買人之模式同上。
倍律公司及其員工並無使用詐術誘騙客戶購買不得使用之物,而雖有客戶以銀行貸款方式購買上開會員卡,但此僅為客戶自己財務規劃之行為,尚無從認係倍律公司或其員工詐得上開銀行貸款。
至律典、倍律公司員工因推銷上開會員卡,因此由上開公司發給佣金,係其等提昇業績所得之合法報酬,亦不得認係詐欺犯罪之所得。
⒉證人即南仁湖公司服務部組長陳秋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0年9 月任職迄今,公司是從80幾年開始經營「小墾丁」渡假村迄今,在93年到96年沒有停止營業,渡假村的規模,房間有309 棟,都是小木屋房子,游泳池、SPA、保齡球、彈跳床、腳踏車專用道、裡面有汽車專用停車場等設施,營業情況還不錯,有正常營業,每年7 、8 月份住房率約有八成以上,平日也有3 、4 成;
伊公司販售的會員卡其中新貴3 年卡,會費5 萬元,每年有7天免費住宿,會員免費及招待吃宿;
白金新貴卡4 年,1 張卡會費58000 元,權利與新貴卡一樣,每年有2 次住宿卷交換;
伊公司有將會員卡業務委外給倍律公司販售,正常合作時間從92年到96年,一開始是律典公司,94年間換成倍律公司,96年期限屆滿沒有續約,沒有委託其他公司銷售,委託期間伊公司不得自行銷售(庭呈合約書);
會員申辦加入手續,不需會員本人到渡假村辦理,之前伊等用郵寄,後來倍律為服務客戶,要求由該公司直接到南仁湖公司領取,再由會員去該公司領取,裡面有伊公司會員卡、買賣契約書、簡介、發票等資料,契約書就是伊公司與會員之買賣契約書;
當初與倍律公司約定只有說銷售會員卡而已,沒有說倍律公司不得銷售其他產品;
沒有接獲會員過去消費與伊公司提供條件不符之情形,且96年與倍律公司合約期滿後,原來倍律、律典公司代銷之會員仍可去伊公司消費等語明確,並有南仁湖公司與倍律公司所簽經銷合約書2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⑬卷第40至42頁,⑫卷第129 至143 頁)。
則南仁湖公司所經營之「小墾丁」渡假村仍在營業中,而律典、倍律公司及上開「被告申○○至蘇俊忠等42人」所代銷之「小墾丁」會員卡(含新貴、白金新貴卡),仍屬有效使用,客戶向律典、倍律公司所買會員卡仍得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並無契約上權益受損或受不當限制等情已明。
而其餘被告10人(含被告己○、g○○),則無從證明其等有販售上開會員卡情事。
⒊復以證人即海景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財務部副理李中慧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2年6 月任職迄今,海景公司是國立屏東海生館之BOT廠商,伊公司投資興建並管理經營,海景公司有發行會員卡,伊公司與海生館簽約至113 年,1 張學習卡卡費是38000 元,會員本人可無限次入館,朋友、家人每年可享10張優惠票價;
伊等會將產品說明及手冊、契約書、發票、會員卡一同寄交會員,每3 年會員必須要繳1 千元,如果沒繳,優惠暫時取消,補繳後就回復,自伊92年到公司時就是這樣;
有委託倍律公司銷售學習卡、GOGO卡,自94年4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止;
伊公司只有委託倍律公司銷售,沒有自己銷售,公司內部也不得銷售,有帶會員入館紀錄及購買優惠票紀錄,倍律公司收取會費是以匯款或刷卡方式入伊公司帳,沒有會員欠繳;
會員不用到伊公司去辦會員卡,都是由倍律公司那裡寫好資料,由他們寄給伊等發卡等語明確,並提出合約書、會員入館統計表(內有被告甲壬○等多人仍為會員)、會員系統維護、暑期海洋特展活動廣告(參本院⑬卷第36至37正反,⑫卷第142 至154 頁)。
而屏東海生館目前仍在有效營業,此為公知之事實,且海景公司仍在經營中,自無從認為律典、倍律公司及其員工係明知推銷學習卡之海景公司即將倒閉或結束營業,而以推銷無法履行或即將無法使用之學習卡之詐術,致客戶受騙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此外,被告己○、g○○均非律典、倍律公司負責人或其員工,卷內並無被害人購買上開會員卡而受害之具體事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為真實。
⒋從而,起訴書以被告q○○等50人成立律典公司,鼓吹被害人購買「小墾丁」會員卡。
嗣又成立倍律公司,繼續以年輕辣妹販賣「小墾丁」會員卡詐財,導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該詐欺集團騙取如該附表二之金額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而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狀陳明:被告q○○等50人銷售「小墾丁」會員卡部分,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亦堪佐證。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為如此認定。
二、關於推銷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68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
且上市股票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
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上市公司股票。
是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再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雖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惟仍屬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若將持有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此類股票仍得依公司法規定而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之,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q○○固坦承:員工確有人向客戶推銷鑽矽股票等語;
被告辛○○、甲戊○、午○○、t○○、O○○、戌○○、Q○○、j○○、P○○、M○○、H○○○、寅○○、甲丙○、X○○、丙○○等人亦均坦承:確有推銷他人投資鑽矽未上市股票,己○每張有給付伊等各約數百元、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佣金或紅包等語;
且被告申○○、辛○○、戊○○、h○○、甲丑○、宇○○等人均坦承:伊等自己有購買、或介紹家人或推銷他人購買鑽矽股票,但未獲得己○給付佣金或紅包等語。
且被告己○雖坦承:倍律公司幹部、員工如私下有介紹他人向伊購買鑽矽未上市股票股票,伊會個別送給紅包等語;
而被告許棕竣、蘇俊忠亦坦承推銷他人購買豐利公司股票等語。
惟查:㈡就介紹買賣鑽矽股票部分:⒈鑽矽公司曾於92年3 月27日與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
現合併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費用契約,屬初期查核階段尚未公開發行,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輔導契約正式進行輔導工作,旋於翌(93)年終止上市櫃時程規劃輔導等情,有兆豐證券97年6 月27日函檢附倍利證券93年7 月27日函、股票上櫃輔導契約、輔導費用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己○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股票買賣,均有申報繳納交易稅,亦有國稅機關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217 、298 至312 頁,⑤卷第149 頁,②卷第248 、254 、259 、262 、269 、271 、273) 。
且證人即鑽矽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鑽矽公司沒有委託他人出售該公司發行之股票,也沒有委託己○銷售股票;
鑽矽當時與倍利證券簽立輔導上市、上櫃計畫,須經輔導後才能聲請上市,伊公司還沒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
公司股票過戶都是群益證券在處理,鑽矽股票有部分是董事自己認股,轉讓時受讓人章是在群益證券那裡蓋的,此部分股務代理之群益證券應有保留資料,伊公司股票還不是興櫃股票,公司以前有配發過股利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79 、281 至283 頁),印證相符。
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賣給q○○的股票,就直接將股票登記在他名義,賣的股票都是原先登記在伊名下,伊是參考交易行情,以未上市盤價位低一點賣出;
伊持有之股票有在盤商那裡收購、出售,伊持有的股票,以前鑽矽都有配發現金股息、股利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56 至160 頁),核與E○○之證述相符,可見己○係透過盤商經股務代理買入鑽矽公司董事所轉讓持有1 年以上股票。
則鑽矽股票當時既未上櫃、上市,被告江健所為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之證券,而僅為私下買賣所持有股票,並向鑽矽股務代理申報背書轉讓登記,是被告己○將持有未上市櫃鑽矽股票申報轉讓倍律員工或購買人,尚非法所不許。
⒉再參諸證人E○○同時證稱:鑽矽公司是91、92年間在南部科學園區設廠,要求很嚴格,條件是國外有的、國內沒有的,或國內有但技術比別人高一等,鑽矽有通過初審及複審,否則南科不會許可設廠;
廠製內容是電子技術,真空技術作鍍膜代工,例如手錶、眼鏡、工具、刀子等物;
92、93年底間,做鍍膜工作,有1 百多家客戶,當時員工4 、50個人,都有投保勞健保資料,伊有接受過數位雙周刊之採訪;
己○沒有帶人來鑽矽參觀,但倍律公司q○○有帶員工多次來參觀公司,鑽矽不是空殼公司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78 、279 、285 、286 頁)。
且證人己○亦同時證稱:辯護意旨狀附件證9 鑽矽公司主管簡介資料、數位時代週刊1 份,是伊提供給q○○;
當時鑽矽營運情況非常好,在南科有政府補助,是新趨勢行業,非常賺錢,所以伊自己先買了;
出售鑽矽股票期間,它都會有資訊在報章,也有營運計畫書、輔導公司上櫃之券商資料;
因當時伊雙泰公司設在倍律公司樓上,伊才去該公司串門子,一開始伊提到自己有投資鑽矽未上市股票,後來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缺錢,伊告訴q○○這股票不錯可以賣給他,讓伊公司得以繼續運作,才出售持股;
後來伊與倍律幾個幹部閒聊,他們想要買鑽矽股票,伊說可以賣給他們,但伊沒有要他們去販賣,只是轉賣自己持有之股票給他們等語明確;
而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鑽矽公司作奈米類產品,如洗刀、手機輻射去除,伊認為該公司將來如果上櫃,非常有前景;
伊有加碼在盤商那裡購買,鑽矽股東名冊有伊名字,約92年開始買,一直買到94年間,有配發過現金、股票股利;
伊有帶員工去鑽矽公司參觀1 次,如員工想要去看,伊會幫忙打電話給鑽矽總經理E○○安排參觀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51 至153 、15 5至159 ,166 、168 頁)。
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
又觀諸鑽矽公司94年12月加入勞保員工有44人,至95年4 月份尚有32人等情,有勞保局96年8 月13日函附鑽矽公司被保險人勞保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④卷第51至79頁),則鑽矽公司自無法認為係空殼公司。
而被告己○、倍律及員工被告q○○等49人買入之股票並非來自E○○,無法認為其等與E○○勾串販售鑽矽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僅係被告己○將自未上市櫃盤商買入之持股私下出售。
且依被告己○於收受倍律公司員工介紹買家付款後,才依原盤商交易之方式,由群益證券辦理背書轉讓等情以觀,被告q○○等50人並無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何況鑽矽公司既為南科合法設廠之公司,並非無實際營業之企業,則經倍律公司員工介紹購買股票之客戶,既為合法商業投資,其等所付股款係正常交易價款,並非因倍律員工行使詐術受騙致交付財物之結果,則亦無所謂詐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可言。
⒊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倍律職員銷售佣金,只是給他們紅包吃紅而已;
伊包的紅包沒有固定比例,倍律員工不會知道有佣金,那是伊自己要給他們吃紅的,有時賣10張才5 千元,約3 千至5 千元,伊將錢給實際介紹人,倍律公司主管沒有抽成;
有時是直接將現金、資料交給伊,伊收到錢才辦理交割股票,有時匯款到伊高雄銀行帳戶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52 、157 、160 頁)。
且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沒有投資倍律、律典公司,也沒有在該公司任職;
包括伊自己也購買該股票,也沒有賣;
伊鑽矽股票沒有交給員工出售,伊投資約200 萬元;
伊沒有告訴該公司職員要販售鑽矽股票,但伊知道職員有買鑽矽股票,伊買之後有跟職員分享,之後他們覺得不錯也有購買;
下班時間職員認為該股票不錯,而去推銷給親朋好友,伊不可能去阻止,伊認為那是分享心態,後來己○說如伊公司職員如有想要買,可否幫忙介紹,因伊自己也有購買,伊就說OK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64 至168 頁)。
參諸相關被告所提出以其自己或親友名義買入受讓人己○之鑽矽記名股票,如甲壬○18紙、甲子○24紙、K○○125 紙、戌○○28紙、t○○(含親友陳建宏)32紙、甲戊○50紙、辛○○10.5紙、宇○○36紙、M○○4 紙、甲丙○(含買回U○○、l○○部分)共184 紙、V○○(含家人陳秋菱、陳錦銓名義)20紙、甲甲○4 紙,顯示分別係經票面原始股東蘇寶桂、吳連珠、董春林及其他股東轉讓他人後由被告己○受讓,再由己○背書轉讓上開被告及其親友名義,或已經現金增資認股登記被告或其親友為股東;
以及由原始股東背書轉讓上開被告或已現金增資認股登記上開被告為股東等情明確,且有鑽矽公司股票及其92、93、94年現金增資認股發行繳款通知單3 紙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48至61、62至65,70至80、81至90,67至69頁;
⑤卷第24至128 、155 至196,①卷第214 至397 ,②卷第249 至277 頁,③卷第20至69、82至113 、189 至199 頁)在卷足憑。
可見,被告己○係出售其持有鑽矽股票給q○○及倍律公司員工及其親友,並非轉售給倍律公司而由該公司循業務管道銷售,倍律公司就其員工介紹鑽矽股票,亦無發給員工業績佣金,僅係由被告己○私下包紅包給介紹員工,且無固定比例,亦無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股息、報酬;
而倍律公司部分員工僅依私人情誼介紹親友、客戶向被告己○購買股票,亦非係執行倍律公司業務推銷股票,則倍律公司、q○○及上開介紹之員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以吸收存款論」之行為已明。
⒋復以⑴證人B○○、被告甲甲○各提出股東戶號客戶存根聯、私人股票買賣繳款書(證券出賣人己○)、股票、94年鑽矽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鑽矽鍍模代工利潤豐收期」剪報、未上市資料庫總覽、數位時代周刊報導、鑽矽公司之南科創新技術研發獎助申請書、公司發展計畫、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217至22 7頁,③卷第227 至269 頁),則鑽石矽公司當時有正常營運,並非即將倒閉或顯無獲利等情,已屬可信。
參諸:⑵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丙○與蔡秀蘭合買鑽矽股票,只登記在蔡秀蘭名下,伊與被告甲甲○一起買鑽矽股票,當時是男女朋友,伊、甲甲○、甲丙○都有去南科看鑽矽經營狀況,負責人E○○也有告訴伊等該公司狀況,例如有接到訂單、工廠內狀況,伊等也有問等語(參本院卷第26、27頁)。
⑶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底或94年初,由Q○○叫伊買鑽矽公司股票,戌○○跟Q○○是同一部門,幾個人一起介紹鑽矽股票,叫伊購買;
是由Q○○跟伊接洽買賣流程及作業,之前見過戌○○2 次,還認識R○○、申○○,叫伊貸款買鑽矽股票,伊總共投資61萬元,伊有拿到股票11張,有去鑽矽公司參觀;
戌○○沒有拿錢,Q○○叫伊直接匯到主管R○○帳戶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5 至109 頁)。
⑷而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V○○介紹才知道鑽矽公司,後來他問伊是否要賺錢,建議伊貸款買鑽矽股票,當作一種投資,V○○有拿鑽矽公司資料給伊看;
伊回家告訴父母親同意後才投資,父母親有看報章雜誌,加上倍律員工介紹滿有前景,伊總共買15.8張,都是貸款買的;
當時是律典員工戊○○跟伊說的,但V○○介紹購買鑽矽股票時,並沒有說多久可獲利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80至185 頁)。
⑸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0 年底10月到93年初2 、3 月任職律典公司襄理,公司交給伊推廣業務資料,如桃檢偵卷95交查字第185 號第39頁所附鑽矽公司介紹、業務、股票資訊及報紙報導公司營運、另桃檢95年度偵卷第14022 號18頁以下關於鑽矽公司報導;
雜誌有報導到相關資料,伊等把雜誌買來看,其他資料公司整理過後給伊等,也有其他同事買來影印給伊;
公司曾經安排伊等去南科鑽矽參觀等語(參本院⑦卷第99、100頁)。
⑹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鑽矽公司有上財經雜誌,他們有帶伊去看公司,有印資料給伊看,股票出讓人是己○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6反、21頁)。
⑺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是介紹甲癸○購買鑽矽股票,沒有獲得代價,伊自己去參觀過鑽矽公司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02 、207 頁);
⑻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想要多存一點錢,才購買鑽矽股票,有參觀過鑽矽廠房,h○○介紹伊購買,他有說1 年後會上市,收據面額6 萬5 千元,經過1 、2 個月有拿到股票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08 至211 頁)。
上開證述綜合以觀,足見倍律公司員工確係因目睹被告q○○等幹部投資鑽矽股票獲利,多人經實際參觀或參考有關報導資訊評估後,才陸續籌錢投資,並介紹親友、客戶向被告己○購買;
且起訴書附表二鑽矽股票購買人買入股票時,鑽矽公司尚在正常營業之狀態,自非倍律公司或被告q○○等50人明知鑽矽公司並無營業或即將倒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以之為常業之結果已明。
⒌而證人W○○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購買鑽矽公司未上市股票時,看客戶是要帳戶轉帳,或是客戶直接交給員工,員工再將錢交給律典公司主管副理或襄理,股票有的由原來介紹的員工送給客戶,如與客戶時間搭不上,就由其他員工送去;
銷售鑽矽股票有獲取一筆獎金,是由律典公司會計部門發給伊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1 頁);
且證人R○○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裡人先把錢交給伊,之後伊再交給倍律公司的會計,伊有看過1 、2 次交給會計或公司上級曾把鑽矽的錢拿給鑽矽公司的人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6、29頁)。
惟證人W○○同時證稱:主管將購買股票錢交到何處,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客戶是轉帳到何帳內內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0 頁)。
再依警卷內各買家提出所買股票、付款憑證資料均顯示係由被告己○、群益證券代理鑽矽公司出具繳款紀錄,並非係由律典、倍律收受股款或交付股票之紀錄。
且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員工在賣鑽矽股票,收到股款沒有交給伊公司會計轉交給己○,私底下有可能,但一般是沒有;
倍律、律典公司員工介紹他人買鑽矽股票,他們如有介紹,直接對己○,公司沒有發佣金,伊知道己○會包紅包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69 、170 頁)。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是(買家)直接將現金、資料交給伊,收到錢才辦理交割,他們有時匯款到伊高雄銀行帳戶;
有時請倍律公司會計轉交給伊,有時伊下樓找他們給吃紅的東西時,人不在,伊就交給主管或交給會計,請會計轉交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51 、152 、156 頁)。
參諸卷內鑽矽股票係經背書轉讓、股務代理轉讓登記買家為受讓人名義,並非由倍律公司轉讓予客戶,足見,證人W○○、R○○並不清楚己○所售之鑽矽股票來源及股務代理如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之流程;
且W○○所述其副理、襄理收受股款云云,僅係私人代收轉交之性質,此與倍律公司正常業務難認有涉,是證人W○○、R○○此部分證述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⒍至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後來無法繼續經營,最主要是有1 年除夕夜報紙報導鑽矽是空殼公司,過完年後伊有讓媒體來公司報導,但之前負面報導對公司傷害太大,後來銀行就抽銀根,94年以前公司都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對照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旨之證述(參本院卷第280 、283 ,167 頁);
且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時伊有去看,是事後才打電話到鑽矽公司沒人接的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6反),並核與上開鑽矽公司股東會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印證相符。
足見鑽矽公司自91至94年間確有正常營業。
是起訴書所列:待被害人親自前往鑽矽公司查詢營運狀況時,發現只有幾個員工及幾部機器,且機器沒有在運轉及生產,而1 年後該公司不僅未上市(櫃),鑽矽公司更因為經營不善而召開股東會議,宣布拍賣廠房及機器而結束營業等語,容係該公司95年下半年後因上開媒體報導影響財務調度,才無法正常獲利配股,然此不能推論被告q○○等50人介紹向己○購買股票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⒎另證人E○○被訴明知鑽矽公司財務不佳而勾結董事丑○○等人於95年6 月間股東會通知之年度報表記載不實,任由股東取回股款,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6年度續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至E○○另因擔任鑽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自91至94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時,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部分,雖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號另行起訴,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q○○等5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有關,併此敘明。
㈡就介紹買賣台灣微型、海景股票部分: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編號13被告宇○○、戊○○、h○○、K○○於91年8 月間販賣台灣微型股票予甲己○;
編號112被告申○○販賣台灣微型股票予巳○○;
另編號16被告亥○○、鄒崇明(未起訴)販賣海景股票與e○○;
編號66被告甲戊○販賣海景股票予N○○等語。
而證人R○○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d○○,伊家裡認股買臺灣微型張數不多,錢是交給中森公司會計等語。
惟查:⑴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微型目前在竹科還有正常營運,但中森公司會計如何交給臺灣微型公司伊不清楚;
錢是直接匯到臺灣微型指定帳戶,是之前任職中森公司介紹的,家裡甲甲○、R○○、甲丙○、蔡秀蘭都有買台灣微型股票,甲丙○與蔡秀蘭合買;
錢會交給中森公司會計,是因老闆經常不在,有時伊先將錢交給會計,後續狀況伊不清楚等語明確;
參諸被告甲甲○、q○○分別提出台灣微型公司9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4 紙、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本院③卷第223 至226 頁,⑦卷第28、29頁,⑫卷第32頁),堪認上開被告所辯,非不可採。
⑵再海景公司目前仍在經營當中,且自89至95年度均有分配稅後盈餘每股5.57元至0.52 元 不等,而每年度均有正常配股之事實,業據被告q○○等人提出網站刊登該公司基本資料、盈餘配股資料、歷年股東會除權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⑫卷第29至31頁),並有證人李中慧上開證述可佐,足堪採信。
⑶中森、律典公司員工及其親友亦循幹部介紹而投資購買台灣微型、海景股票,模式有如鑽矽股票然,自難認中森、律典公司及員工係勾串台灣微型、海景公司而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行為。
且商業投資自有不特定之風險或盈虧,亦無法以某些客戶事後因認台灣微型、海景股票投資報酬較差,而逕認中森、律典、倍律公司或其員工自始有詐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是起訴書以台灣微型、海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語,尚欠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此項認定。
㈢又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編號37至44(編號43除外)之k○○、鄭坤五、潘尚杰、陳萱、張基宸、陳慶君、蘇麗華、盧姿嫻、張中瑢等9 人,有販賣港都網股票或投資港都網公司之情事,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k○○等9 人確為倍律、律典公司員工之事實(依卷附經營合約書記載k○○為港都網公司董事長),且上開k○○等9 人並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對之進行審理。
再被告蘇俊忠、許棕竣2 人均任職港都網公司,並非倍律公司員工,其2 人僅係販賣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詳下述),亦查無其等販售鑽矽股票、港都網、港都網科技股票之情事,自無從認其等有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行為。
此外,公訴人於97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書亦敘明:被告g○○係港都網公司員工,並非倍律公司員工,未參與鑽矽公司、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銷售,故未涉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亦堪佐證。
三、關於推銷港都網公司、豐利公司電玩機台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此為78年7 月17日配合同法第5條之1 修正增訂。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是此項增訂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8號、85年台上字第2558號、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上開機台之購買人於警詢、偵訊時雖指訴、證述:當初律典、倍律公司員工介紹推銷時有說每投資1 台(9 萬8 千元),保證每月可分配約3 千元之紅利等語;
而證人W○○、A○○、m○○、v○○、e○○、L○○、翁瑋峻、y○○、l○○、庚○○、酉○○、甲庚○、G○○、酉○○、G○○、甲庚○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前被率員工介紹時有說保證每月可得紅利每台3千元,且其等帳戶內於投資後數月至約半年間,確有如上開分紅金額入帳等語。
而本件被告辛○○、戊○○、甲戊○、t○○、辰○○、O○○、Q○○、癸○○、丁○○、宙○○、H○○○、g○○、許棕竣、蘇俊忠等14人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推銷他人投資港都網或豐利公司之電玩機台,並獲得每台3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佣金等語;
而被告甲丁○、甲甲○、K○○、t○○、F○○、V○○、C○○、h○○、戌○○、f○○等10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或家人有投資電玩機台,並未獲得佣金等語;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推銷他人投資上開機台,但未獲得佣金等語,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機台投資人於警、偵訊證述、經營合約書、匯款單據、指認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有投資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之事實。
㈢惟查,律典、倍律公司員工即被告q○○等48人(己○、g○○除外)、追加被告蘇俊忠、許棕峻2 人推銷港都網、豐利機台,各級員工可按職階獲取不等業績佣金,按月發給投資人紅利,可否認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仍須視該被投資企業有無實際經營,該項投資是否以實體(物)作為投資標的,是否視營業盈虧而對投資人分配紅利、股息,抑或僅單純吸收資金而付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定。
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機台投資人所提出經營合約書壹、合作模式記載:乙方(投資人)以每台9 萬8 千元(或10萬元)與甲方(港都網公司)共同經營「王者線上」網路休閒機娛樂事業;
由乙方全權委託甲方代為經營,每月營業額扣除相關賦稅分擔後,餘額由雙方分配(由甲方得百分之40、乙方得百分之60)等語,並均經各投資人與港都網公司簽名用印明確(詳外放合約單據卷)。
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上開機台投資人所簽約投資時間均有不同,而由其等所提出經營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等帳戶於投資後獲得約數月至1 年餘不等之紅利匯款,而當時港都網、豐利公司均在正常營業當中,被告q○○等51人(己○除外)是否自始即以詐欺手法推銷上開機台、是否自始約定保證獲利每台每月分紅3 千元,則告訴人之指訴、附件二機台投資人之警、偵訊證述,並非無疑。
⒉再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倍律公司跟港都網、豐利公司都有口頭約定代銷電腦機台,律典與該部分無關,當時律典已經結束;
如客戶要投資上開機台,就幫他們進行簽約,由伊公司員工出面與客戶簽約,並將契約送給港都網、豐利公司;
倍律公司是分別與該2 公司約定,他們是不同主體公司;
員工代銷1 台約6 千元利潤,港都網公司與豐利公司都是一樣,公司佣金1 台約2 萬元,在往下撥給主管,主管(經理、副理)1 台約5 千元,經、副理是同一職階,但不相統屬,豐利1 台約2 千元,港都網1 台是1500元,其他7 千元是公司管銷、營運成本;
豐利公司是伊朋友馮岳衡經營,在上海開幾家網咖,伊有1次帶員工去大陸參觀,看4 個點;
豐利公司至96年初才結束營業;
當時伊公司推銷這2 家機台,沒有跟購買的人保證每月每台會獲利多少錢,要看實際營運,伊知道是按照實際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伊公司沒有參與分配,都是港都網、豐利分配,與倍律公司無關,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港都網或豐利,即與伊公司無關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73 至177 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e○○提出日盛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7 月11日至95年2 月11日(8 個月)有機台分紅匯款(匯款人賴柏禎);
證人L○○提出郵局存摺顯示: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9 月25日(11個月)有機台分紅匯入款(匯款人D○○、馮岳衡);
證人翁瑋峻提出玉山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8日有機台分紅匯款(匯款人n○○、D○○、馮岳衡、k○○);
證人l○○提出合庫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12月9 日至96年3 月2 日(1 年4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
證人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顯示:均自94年8 月10日至95年11月28日(1 年3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
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花蓮郵局存摺顯示自94年8 月10日至96年2 月28日(1 年7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95年3 至5 月沒有分紅)等語;
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陽信銀行存摺顯示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1 月10日(8 個月)有機台分紅匯款等語;
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復華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7 月8 日至95年11月20日(1 年4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
而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顯示:自94年6 月15日至95年6 月13日(1 年1月)有機台分紅匯款;
另被告癸○○具狀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顯示:港都網自94年12月9 日至95年12月20日(1 年1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等情明確(參本院⑩卷第121 至123 、131 至134 、144 至146 、189 至192 、197 至199、236 、244 、249 反、268 頁,⑫卷第126 、128 頁)。
又豐利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電玩機台經營,因承租場地遭終止租約導致營運發生障礙事由一節,亦有被告蘇俊忠提出「上海環宇城市投資發展有限公司」95年8 月17日終止租賃通知在卷足參(追加偵1 卷第14頁),亦可佐參。
顯見,律典、倍律公司代銷機台之初,確有派人赴港都網在中國大陸參訪考查,且港都網公司確有兩岸各地營業據點實際經營,上開投資人並非投資於無實際營業之標的(物),而港都網、豐利公司確有按月依盈餘分配紅利匯款予投資人無訛。
此外,豐利公司於95年間因外在因素發生變化而影響獲利,亦不足以推論豐利公司、律典或倍律公司及其員工推銷投資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⒊其次,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證稱:伊有購買上開電玩機台,約50幾萬元,戌○○幫伊處理,前幾個月有獲利,實際上拿到紅利約6 個月,港都網、豐利每月1 台獲利約7 千元,合約上有這麼寫,事後取回幾萬元,伊沒有去確認機台在何處,錢轉帳入伊帳戶,轉帳人伊不認識,有按照合約每月轉帳到伊帳戶,現在不要追究戌○○責任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11 至114 頁);
而證人A○○則證稱:被告玄○○有請伊投資港都網機台,每台9 萬多元,投資2 台每月利潤約6 千元,過了3 個多月,該公司有寄來通知暫時歇業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29 、130 頁);
且證人v○○亦證稱:伊是為了分擔家計,她有寫固定之紅利區間;
94年10月11日開始匯錢9015元至伊高雄銀行帳戶,匯款人k○○是港都網公司負責人;
另豐利公司部分是94年8 月9 日開始匯款9005元,匯款人是「賴國楨(聯行)」,投資半年後獲利才開始不正常;
當初買(每股)65元,別人有買75元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7正、18反面、20頁);
而證人L○○、翁瑋峻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港都網經營合約書內記載與該公司分紅比例是4 、6 分帳,並沒有保證獲利部分,伊拿到合約時並沒有提出質疑等語;
以及伊看合約書內有提到這個投資可能會虧損到本金,但伊看哥哥投資後紅利分的比伊多,每月有固定紅利,才決定加入等語明確(參本院⑩卷第105 、112 頁)。
而證人q○○亦證稱:直到95年3 月左右,他們營運出問題,伊公司就沒有代銷;
港都網、豐利公司剛開始有按照約定分紅,伊自己也有投資豐利約200 萬元,大約分到半年的紅利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79 頁)。
足見,上開機台投資人確係自主投資理財,當時於理解港都網公司營運績效獲利狀況才決定投資,並無受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且其等持續分配紅利期間長達數月至1 年多,推銷人並非詐騙後即逃逸無蹤之情形。
而投資人自始在乎能否如期獲利,均與上開機台本身是否係賭博性質或有無遭警查獲均屬無涉。
是以起訴書所列:港都網、豐利公司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宣布倒閉,被害人獲知狀況後,始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等語,容與上開投資人當初投資之實情有異,自無從採信。
⒊再就追加起訴部分,⑴證人張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蘇俊忠、午○○向伊推銷,是朋友關係,在奇摩交易網站認識的;
他跟伊說可向銀行貸款,投資所發紅利扣除銀貸利息就是伊所賺的,每月約可獲得3 萬至3 萬7 千元;
伊事前就知道貸款金額,有去銀行對保,蘇俊忠是伊的保證人,伊當時有簽委託書給蘇俊忠,錢是他幫伊領的,他將伊投資款、銀行手續費扣除後,剩餘之3 萬1500元許還給伊等語明確,並有張秭瑜銀行存摺顯示:自95年3 月27日至95年9 月25日(7 個月)機台分紅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⑬卷第24至27頁,追加偵1 卷第17至19頁);
⑵而被告蘇俊忠於94年3 月25日至95年4 月14日(1 年2月)以其父許銘洲名義投資豐利機台23台,金額達230 餘萬元,較張秭瑜為多,並提出許銘洲台東企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華南銀行貸款投資機台匯款資料及其母游彩鳳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追加2 卷第34至42頁),所辯已非無由;
⑶且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4年3 、4 月間有投資豐利機台,是伊與許棕峻(許育傖)認識1 、2 月後,他介紹投資,有書面介紹資料;
因伊有經濟壓力,每月都有分紅才投資,伊貸款80萬元,要投資簽約前1 天有拿5 萬元還給伊;
紅利至95年9 月25日才匯款2 千多元(長達1 年7 月)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30反至33頁);
⑷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港都網員工g○○介紹伊投資港都網機台,伊有去鳳山那家店看,位於鳳山市舊大統附近,合約書是寫中山西路鳳山店,現場外面停很多機車,當初楊依綾拿她存摺給伊看,都有領到紅利2 年多了;
伊與男友林凱楓投資約300 萬元,從93年12月至95年2 月約領到紅利55萬多元,領了1 年多,94年9 月以前每台每月領到3 千元,之後才不正常,伊有拿存摺、印章請g○○幫伊轉帳給港都網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署名港都網公司董事長k○○之「致全體股東書」在卷可參(參本院⑦卷第9 、11至13、15、35至42頁)。
足見,證人v○○、張秭瑜、a○○是正常商業投資上開電玩機台,且分紅匯款人並非倍律公司或其員工,上開證人亦知悉而未提出異議。
⑸至上開3 證人辦理銀行貸款籌資後繳納期款給銀行,係其自行投資理財行為,亦無從認係吳宥嫻(吳靜宜)、壬○○、蘇俊忠、午○○、許棕峻等人有使用詐術而騙取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若被告蘇俊忠等人自始存心詐騙,何必出面擔任張秭瑜銀貸保證人,且貸款核撥後扣除投資款尚剩餘3 萬餘元,何以未併騙其投資其他會員卡或股票而將錢花光;
港都網、豐利公司何必負擔3 月至1 年多而紅利匯款,以此推知自明。
⒋又起訴書附表二之投資人對於合法上市、上櫃股票、期貨、基金、外幣等投資工具,市場透明度較高,所受法令監督程度較嚴,本可衡量自身經濟狀況選擇投資,其等容或理財心切、對投資風險評估不足、或因一時魯鈍缺乏諮詢管道,然對照一般人投資上開工具亦有盈虧,自不得以嗣後未再分紅或發生虧損,即謂倍律公司或其員工即自始以不正當方法詐欺客戶投資,或以之為常業。
另證人v○○、張秭瑜、e○○、L○○、翁瑋峻、y○○、l○○、庚○○、酉○○、甲庚○、G○○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倍律員工於介紹投資時有以書面寫下投資報酬獲利情形,保證獲利每台每月3 千元云云,證人張秭瑜並提出蘇俊忠當初投資規劃單(參本院⑫卷第155 頁)。
惟一般保險、證券、基金、期貨業或其投顧公司之業務員於執行業務時,均可能面臨投資者之詢問而提供各項投資風險、存放、損益、本益、收支或盈虧等諮詢意見,而無論上開被告等人係口頭或事先書寫投資規劃資料,均僅供客戶參考,投資人仍得基於本身經濟狀況、財務調度、投資風險等,審慎考量決定是否、如何投資或額度,是除有業務人員自行提供保證理賠,得依其保證契約內容索賠外,縱有上開書面諮詢資料,亦無從逕為本案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⒌此外,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補充理由狀陳明:被告己○並未涉犯參與推銷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故未涉犯該部分之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亦堪佐證。
㈣就此部分,檢察官以被告q○○等50人、追加被告蘇俊忠及許棕峻有以推銷港都網、豐利公司電玩機台而詐欺取財,或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四、證人U○○、i○○經傳喚未到,業經被告甲丙○、甲甲○、玄○○及其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
而證人k○○、馮岳衡經本院職權傳喚仍未到庭,惟本案因事證已明,爰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等52人有詐欺取財、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等52人有何上開指訴之犯行。
被告等52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另就部分被告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移送併辦意旨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0號、第8997號、第1330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7號、第6470號、第10302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9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1號併案意旨書所載),惟被告等52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上開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T○○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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