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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11樓之2 之住處或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號3 樓租屋處等地,以每2 至3 小時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或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㈠於95年9 月22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號查獲時,發現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㈡於95年11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11樓之2 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74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9 月22日13時許、同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1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9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足資佐證。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每隔2 至3 小時在上開住處及租屋處等地施用1 次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為滿足其毒癮而接續為之,故係以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7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因難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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