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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9 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430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弟丁志忍收受,被告嗣於97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該判決(理由容後補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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