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訴,436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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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壹、甲○○係址設台南縣麻豆鎮○○路87之6 號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呂月玲)之實際負責人。

緣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丁○○)於民國91年2 月間,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甲○○所營之瑞懿公司建造施作。

詎甲○○明知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2年4 月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印章各1 枚(即俗稱公司大小章,業經本院予以扣押在案)及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未扣案),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4 月初,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戊○○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瑞懿公司與其下包燦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麟公司)所簽訂之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油漆工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持以交還燦麟公司而行使之,使燦麟公司誤認永青公司為此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燦麟公司之權益。

嗣燦麟公司因瑞懿公司積欠工程款,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訴請永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永青公司始悉上情。

二、甲○○因瑞懿公司積欠下包弘大易有限公司材料款,竟於92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戊○○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持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90之15號2 樓之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接續交付予該公司負責人乙○○、陳俊隆而行使之,使弘大易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轉讓其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代瑞懿公司清償積欠弘大易公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弘大易公司之權益。

嗣弘大易公司持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訴請給付800 萬元,永青公司經通知參加訴訟,始悉上情。

三、甲○○於瑞懿公司施作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期間,為向己○○調借款項,竟於92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負責人戊○○印章,蓋印在瑞懿公司所簽發予己○○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永青公司之背書,並持以交付己○○而行使之,使己○○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此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己○○之權益。

四、甲○○因其經營之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高振聲)需支付另件承攬報酬予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竟於92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背面,而偽造永青公司背書,並接續持以交付國聯公司而行使之,使國聯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該等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國聯公司之權益。

五、甲○○為求簡化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請領中華醫事學院工程款之流程,竟於92年9 月10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之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第19期工程款1,043 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中華醫事學院之權益。

六、嗣因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得知甲○○持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一事,遂要求甲○○交出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戊○○印章各1 枚(該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業經本院予以扣案在案)。

詎甲○○於交還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永青公司之公司印章1 枚(此印章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永青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永青公司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1 紙背面,用以偽造永青公司背書,且持以交付國聯公司而行使之,使國聯公司誤認永青公司同意就該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與國聯公司之權益。

貳、案經永青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所示永青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戊○○印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懿公司於91年2 月間借用永青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醫事學院投標工程施作,永青公司基於與瑞懿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將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我使用,我是經過永青公司概括授權,才將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蓋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我並無偽刻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更無偽造永青公司之文書而持以行使云云。

經查: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係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懿公司於91年2 月間與永青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作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瑞懿公司再將其中之油漆工程轉包予燦麟公司,而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簽立之油漆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內蓋有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憑(偵㈠卷第4 至9 頁、偵㈡卷第85至100 頁)。

另瑞懿公司因積欠燦麟公司工程款未付,燦麟公司遂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對瑞懿公司及永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永青公司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永青公司之丁○○有交付永青公司之大小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被告使用,交付時瑞懿公司之會計李麗珠有在場目睹云云。

惟證人即永青公司董事長丁○○、負責人戊○○均堅稱永青公司與瑞懿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並否認有交付永青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予瑞懿公司之情(偵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176 頁、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永青公司之會計丙○○到庭證述: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永青公司會計課長陳秀美保管,瑞懿公司只是永青公司的下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第166 頁),佐以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李麗珠亦證稱:瑞懿公司所持有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或其妻呂月玲拿給我的,不是丁○○所交付等語明確(偵㈢卷第17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照承包中華醫事學院工程之證明,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屬實。

參諸公司之大小章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屬重要之物品,依常理公司交付印章予他人時,理應會在印章上註明用途,或另簽訂授權同意書以明確其授權範圍,避免遭他人濫用並控制風險,另從印章取得人之角度觀之,其使用他人印章為法律行為,如無法證明經過本人授權,本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其為避免日後本人否認,致罹刑章,於取得他人印章時,必然要求本人出具授權書,然本案卻無相關之授權同意書等資料以杜爭議,可見永青公司並未交付其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被告使用。

又扣案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自被告處取回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所蓋印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戊○○之印文不符乙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0030 號鑑定通知書足參(偵㈢卷第202 頁),由是益徵扣案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至為明確。

⒊被告另辯稱瑞懿公司將其向永青公司承包之工程轉包予燦麟公司,依慣例燦麟公司會要求永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本件燦麟公司僅向瑞懿公司承包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並非全部工程,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憑,故燦麟公司並無要求永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在合約書上蓋用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未經永青公司同意(偵㈢卷第16頁),而證人丁○○亦證述附表編號一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非真正乙情明確(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由是益徵被告係持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上開文件內,用以表彰永青公司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甚明。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因瑞懿公司積欠下包弘大易有限公司材料款,竟於上開時地未經永青公司授權,即接續持永青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瑞懿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接續持以交付弘大易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其夫陳俊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弘大易公司訴請中華醫事學院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證述:永青公司並無授權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我拿永青公司印章蓋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等語明確(偵㈠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乙○○、陳俊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㈡第5 至7 頁、第57頁、第155 頁),並有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扣案可憑(偵㈡卷第62頁、第145 至148 頁),以及瑞懿公司簽發予弘大易公司收執之支票14紙存卷足稽(偵㈡卷第142 至144 頁)。

而弘大易公司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轉讓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訴請給付800 萬元,永青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參加訴訟,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係無權簽立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判決弘大易公司敗訴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是瑞懿公司借用永青公司之名義得標,永青公司授權該工程由瑞懿公司全權負責,所以才會應弘大易公司要求,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大小章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印云云。

惟查,中華醫事學院係將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交予永青公司承攬,永青公司復轉交予瑞懿公司承攬,瑞懿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弘大易公司等下包廠商施作一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醫事學院董事李榮信證述: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由永青公司承攬等語(偵㈡卷第83頁),以及證人陳俊隆證稱:弘大易公司是與瑞懿公司簽約,向瑞懿公司請款等語無誤(偵㈡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帛江工程公司員工王文斌、駿升工程公司員工宋進雄、南郡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森南、復華有限公司員工行復國與桂政崑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承包,再轉包給我們,我們是向瑞懿公司承包等語綦詳(偵㈡卷第151) ,核與證人蔡明豐證述:我是與瑞懿公司簽約,施作中華醫事學院之鋁門窗工程之情節相符(偵㈢卷第156 頁),是以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承包本件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間非借牌關係,瑞懿公司本無權代永青公司決定是否讓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債權。

又證人丁○○否認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係永青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77 頁),而附表編號二所示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永青公司、戊○○之印文,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戊○○之印文均不符,而與扣案之偽造永青公司、戊○○印章所蓋印文形體相接近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585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偵卷㈢第202 頁),由是益徵被告係偽造扣案之永青公司之大小章,進而接續蓋印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方屬實情,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於瑞懿公司施作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期間,為向己○○調借款項,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己○○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偵㈡卷第152 頁),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偵㈠卷第11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施作工程期間,發現瑞懿公司沒錢向己○○借錢,才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並在背面蓋上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此背書之事沒有告知永青公司等語不諱(偵㈡卷第58頁),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均非永青公司所有之印章,永青公司事先對被告以永青公司名義背書乙事並不知情乙節,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此部分之背書應係被告持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戊○○印章所蓋印而成。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徵得永青公司同意,才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大小章在上開支票背書云云,惟本件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承攬工程,永青公司並未交付大小章予瑞懿公司使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永青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可得使用永青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四部分被告因其經營之品諭公司需支付另件承攬報酬予國聯公司,遂於92年9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永青公司印章,蓋印於品諭公司開立予國聯公司收執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背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等支票之影本存卷可憑(偵㈠卷第13至14頁)。

而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4紙上永青公司之背書4 枚,並非使用永青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 頁),且該等背書經送鑑定結果,核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永青公司之印文,以及永青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所蓋印文均不相符,惟與扣案之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文比對大致吻合、部分細微特徵亦相符之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468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據(偵㈢卷第1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書,均係被告接續持扣案之偽造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背書係使用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所蓋印云云,洵屬無據。

㈤事實五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簡化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請款流程,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上蓋用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持之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工程款1,043 萬元之事實非虛(發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醫事學院員工方松傳證述:中華醫事學院第19期之工程款,是瑞懿公司持蓋有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請款之情節相符(偵㈡卷第156 頁),並有該統一發票及中華醫事學院轉帳傳票各1 紙存卷可稽(偵㈢卷第192 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是由永青公司全權負責,瑞懿公司有權代理永青公司開立發票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云云。

惟查關於瑞懿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正常流程,應係瑞懿公司開發票向永青公司請款,由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待中華醫事學院匯款予永青公司,永青公司再付款予瑞懿公司,但因瑞懿公司需錢孔急,永青公司遂開妥發票交付瑞懿公司持之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乙情,此經證人丁○○、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96頁),可見瑞懿公司僅係代表永青公司向中華醫事學院領款,就永青公司請領與否、請款金額等,均取決於永青公司,瑞懿公司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瑞懿公司並不得擅自以永青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

而本件永青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五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卻逕自偽造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空白之統一發票上後持以向中華醫事學院請領工程款乙情,業據被告於弘大易公司訴請中華醫事學院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請款流程是瑞懿公司的會計拿去跟永青公司換發票,再拿到中華醫事學院請款,永青公司的發票都是他們公司蓋出來的,第19期1043萬這1 筆,因為瑞懿公司的會計要去永青換發票,但永青公司的負責人不在,所以我就先用瑞懿公司的空白發票偽造永青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拿去學校請款等情無誤(偵㈠卷第18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其前揭辯解純屬飾卸之詞,殊無可信。

㈥事實六部分⒈永青公司於92年9 月間,發覺被告擅自以永青公司名義偽造印章後偽造統一發票,持向中華醫事學院領取工程款之情,遂由董事長丁○○與工務經理楊乃洲,偕同中華醫事學院之董事李榮信向被告取回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戊○○印章各1 枚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乃洲、瑞懿公司會計李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㈢卷第17頁、第111 頁),而告訴人戊○○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永青公司所取回被告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各1 枚,經本院予以扣押在案乙情,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又被告於92年9 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永青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並持以交付國聯公司收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之影本存卷可憑(偵㈠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交付國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4 紙上永青公司背書,均係被告持扣案之永青公司印章所偽造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背面永青公司背書經送鑑定結果,核與如附表編號四之4 紙支票背書不相符,且與91年2 月18日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合約書上永青公司之印文,以及永青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與扣案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所蓋印文亦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0468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據(偵㈢卷第1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永青公司背書,應係被告於92年9 月間永青公司取回其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後,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永青公司印章1 枚,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持永青公司交付之印章而為背書一節,與事實不符,為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李麗花、證人即永青公司技師徐文龍、證人即永青公司會計課長陳秀美到庭作證,並請求永青公司提出會計帳本,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所犯之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足資佐參)。

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被告偽刻他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進而分別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且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以及其持各該文書所行使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持以行使;

以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經營之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承攬工程之機會,未經永青公司或其負責人戊○○同意,擅自偽刻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害他人權益,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永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戊○○印章各1 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被告於92年9 月間另行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各1 枚,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之。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由被告持交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號│                              │                              │
├─┼───────────────┼───────────────┤
│一│瑞懿公司與燦麟公司92年4 月4日 │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  │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油漆工程承│戊○○」印文壹枚、「永青公司統│
│  │攬合約書(出處:偵㈠卷第9 頁)│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二│永青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轉讓同│左列同意書上各有偽造之「永青公│
│  │意書、瑞懿公司92年4 月11日債權│司」印文貳枚、「戊○○」印文壹│
│  │轉讓同意書(出處:偵㈡卷第62頁│枚,共有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
│  │)                            │肆枚、「戊○○」印文貳枚      │
├─┼───────────────┼───────────────┤
│三│發票人為瑞懿公司、發票日為92年│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  │9 月30日、票面金額4,600,000 元│戊○○」印文壹枚              │
│  │,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                              │
│  │出處:偵㈠卷第11頁)          │                              │
├─┼───────────────┼───────────────┤
│四│發票人均為品諭公司,發票日分別│左列支票背面各有偽造之「永青公│
│  │為92年9 月10日、92年9 月30日、│司」印文壹枚,共有肆枚        │
│  │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31日,票│                              │
│  │面金額各為46,800元、1,086,305 │                              │
│  │元、464,284 元、882,500 元,票│                              │
│  │號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                              │
│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                              │
│  │之支票背面(出處:偵㈠卷第13至│                              │
│  │14頁)                        │                              │
├─┼───────────────┼───────────────┤
│五│統一發票號碼為VZ00000000號、發│偽造之「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票日期為92年9 月10日之工程款發│」印文壹枚                    │
│  │票(出處:偵㈢卷第191 頁)    │                              │
├─┼───────────────┼───────────────┤
│六│發票人為品諭公司、發票日為92年│偽造之「永青公司」印文壹枚    │
│  │11月30日、票面金額800,240 元、│                              │
│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背面(出│                              │
│  │處:偵㈠卷第14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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