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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緣甲○○與陳亮政於民國95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加油站」因細故與蔡嘉鴻發生爭執,隨後甲○○即夥同友人陳亮政、丙○○及其餘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數人,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前往蔡嘉鴻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53巷22號住處叫囂尋仇,但因蔡嘉鴻不在家而未遇,甲○○等人經蔡嘉鴻家人報警始行離去。
嗣於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陳亮政、丙○○各自騎乘機車,後座分載甲○○、王翊,相約在高雄市「蓮池潭」,欲出發前往西子灣時,遇上10餘位分乘自小客車及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等),該不詳男子等見甲○○、陳亮政、丙○○、王翊即不分青紅皂白上前追打,王翊見狀徒步逃離現場,陳亮政、甲○○與丙○○則迅即騎車分向逃逸,但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0號斜對面空地前,丙○○所騎乘之機車先遭撞倒後,遭該不詳男子等分持鋁、木棒毆打致傷。
甲○○明知當時蔡嘉鴻不在現場,亦未對丙○○實施傷害行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蔡嘉鴻傷害案件中,於96年3 月21日15時9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95年10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持棍棒毆打丙○○者是否為蔡嘉鴻之有關案情重要待證事項,故意為:「當時蔡嘉鴻用車子先撞丙○○,丙○○跳車跑到死巷內,蔡嘉鴻就拿棒球棒追打丙○○」之虛偽陳述,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蔡嘉宏傷害案件中,於96年3 月21日15時9 分許,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95年10月1 日凌晨3時15 分許持棍棒毆打丙○○者是否為蔡嘉鴻之有關案情重要待證事項,證稱:當時蔡嘉鴻用車子先撞丙○○,丙○○跳車跑到死巷內,蔡嘉鴻就拿棒球棒追打丙○○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95年10月1 日凌晨3時案發時,在高雄市「蓮池潭」確實有看到蔡嘉鴻騎機車追逐,在崇德路400 號斜對面空地也有看到蔡嘉鴻,作證時講的都是實話云云。
然查:㈠於95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陳亮政騎乘機車後載被告甲○○,與丙○○騎機車後載王翊,在高雄市「蓮池潭」碰面,欲前往西子灣時,遇上10餘位分乘自小客車及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男子10餘位等,見甲○○等人即上前追打,陳亮政、甲○○,與丙○○、王翊即分向逃逸,但丙○○騎乘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0 號斜對面空地前,丙○○騎乘之機車先遭撞倒,隨遭該不詳男子等分持鋁、木棒毆打,並因而受傷,丙○○嗣對蔡嘉鴻提出傷害告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蔡嘉鴻害案件),而甲○○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3 月21日15時9 分許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當天被打的情況可否描述?)…後面丙○○跑比較慢,他騎50的,對方救用車子撞他,把他撞下車,他跑到死巷內,對方用棍棒追打他。
(如何認得是對方是蔡嘉鴻)口角那天我就認得蔡嘉鴻。」
等語;
又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7 月25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75號96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宗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27、28、56頁)。
㈡證人蔡嘉鴻於95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並不在上述追逐毆打陳亮政、甲○○、丙○○、王翊之不詳男子之列,而係在友人吳建廷家中之事實,業經證人蔡嘉鴻證述明確(見偵卷34至35頁),核與證人吳建廷證述:「蔡嘉鴻有至我家玩耍睡覺,最近一次是在95年9 月30至10月10日之間。」
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21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31頁)。
又證人蔡嘉鴻於95年9 至10月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蔡嘉鴻及證人吳建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詳盡(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30頁),堪信為真。
依該證人蔡嘉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上開門號於95年10月1 日凌晨1 時5 分49秒起,迄同日上午9 時11分24秒止,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街23巷2 號11樓屋頂;
再丙○○遭上述不詳男子等追逐傷害之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及左營區○○路400 號附近,均在上開基地台位置周圍500 公尺通訊範圍以外之地方,而證人吳建廷位於高雄市○○區○○街86巷之住家,係在上開晉昌街23巷基地台之500 公尺通訊範圍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0970904997號函1 份在卷可參(分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5 至24頁、本院卷59頁),顯見證人蔡嘉鴻所為關於其自95年10月1 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係在證人吳建廷家中之證述,應為真實。
再參以被告甲○○與陳亮政於95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加油站」因細故與蔡嘉鴻發生爭執。
隨後甲○○、陳亮政與丙○○夥同友人數人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路53巷22號蔡嘉鴻住處叫囂尋仇,但因蔡嘉鴻前往友人住處未遇,復經蔡嘉鴻家人埕小酈、顏東營報警始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埕小酈、顏東營於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傷害案件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96 年 度偵字第4975號偵卷第47頁),堪信為真。
而證人顏東營因擔心安全,嗣有以電話撥打證人蔡嘉鴻0000000000號告知蔡嘉鴻不要回家,蔡嘉鴻遂回答要在朋友家睡,亦據證人顏東營證述詳盡(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卷第49至50頁),而觀證人蔡嘉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確有於95年10月1 日3點2 分與證人顏東營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情形,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10 頁) 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本院卷36頁)各1 份在卷可證,更足證明證人蔡嘉鴻確實並未於96年10月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追逐陳亮政、甲○○、丙○○、王翊,進而在左營區○○路400 號斜對面空地毆打丙○○,而係在友人吳建廷家中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如何認出蔡嘉鴻係於95年10月1 日凌晨3 時許,於蓮池塘遇到及毆打丙○○之10餘位不詳男子中之一,於警詢中供稱:「蔡嘉鴻騎機車與十幾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見我們在該地聊天就開車要撞我們,我們分散離開,我載陳亮政離開現場,丙○○也騎機車離開,後來我在附近尋找丙○○和王翊,才在鐵道旁看到蔡嘉鴻和十幾名男子在打丙○○,我跑步前去找丙○○,距離約10公尺,蔡嘉鴻等人就離去。
我在距離約20幾公尺的地方看到一群人分持木、鋁棒在毆打丙○○,因為當時是深夜,且燈光昏暗,所以沒有看清楚是誰,可是當我走到丙○○附近,我有看到蔡嘉鴻拿鋁棒最後離開現場。」
(見警卷18、19頁);
於96年度偵字第497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如何確認對方是蔡嘉鴻?)我當時距離他約30公尺,我們有回頭看後面那時看到丙○○機車被撞倒,第一台就是蔡嘉鴻騎的,接下來蔡馬上停車追過去拿鋁棍追進去巷子內,那時我已經騎走,…後來我回到現場那些人已經走了,只看到丙○○機車倒在地上…當天是陳亮政帶我。
我有一直往後看。
我回頭看認得出那是蔡嘉鴻。」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卷第26至27頁);
於本案偵查中先後供稱:「他追我們我們就分散了,他追上丙○○,我們有回頭看,看到蔡嘉鴻。
蔡嘉鴻一下車就打丙○○。
當時距離約50公尺。
我有看到追我的人是蔡嘉鴻。
我看到第一台是蔡嘉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當時突然有一群機車與汽車過來我們這個方向,帶頭的就是蔡嘉鴻,一下車有很多人拿出棍棒,我們看到就先騎走。」
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
「發現有一夥人過來後,我們二部車一起過了鐵道之後,到了分岔路,我就往右,…之後我跟陳亮政有回到現場,我就看到機車倒了,我還有看到那批人,我不敢過去,就騎走了。
當時看到打丙○○的人裡面沒有看到我認識的人,因為他們是一群人圍住打。
我是看到追來的人裡面有蔡嘉鴻。
是事後是陳亮政跟我講的其中一個人是蔡嘉鴻」(本院卷第81至83頁),就認出蔡嘉鴻之地點、時間、經過等重要情節供述竟全不相同,參以前述被告與蔡嘉鴻之前曾起衝突之情形,堪認被告應係因前述衝突不滿,而於明知蔡嘉鴻不在場之情形下,刻意為虛偽之證述無疑。
㈣至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我被一名叫蔡嘉鴻的男子騎乘機車撞倒在地,就被蔡嘉鴻和多名姓名不詳男子分別持鋁、木棒將我毆打成傷。」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2 至3 頁、第32至33頁);
證人王翊於警局中證述:「我打電話給陳亮政,他跟我說丙○○被毆打,我跑步前去找丙○○,距離約10公尺時,蔡嘉鴻等人離去,我到現在看到丙○○全身是傷,就打119 求救。」
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然證人丙○○、王翊於事發當時均不知悉動手之人,係嗣後經被告、陳亮政告知一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不知道誰打我,後來我到醫院,甲○○和陳亮政說有看到蔡嘉鴻,我才知道是他。」
等語(見偵卷2 至3 頁,本院卷74頁),及證人王翊於警局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是證人丙○○、王翊既未親見親聞,渠等有關證人蔡嘉鴻有毆打丙○○之證詞,屬傳聞證述,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顯非事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蔡嘉鴻傷害案件中,明知蔡嘉鴻並未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左營區○○路,而於蔡嘉鴻有無於95年10月1 日凌晨3時15分持棍棒毆打丙○○之顯然影響案情重要待證事項,故意虛構「當時蔡嘉鴻用車子先撞丙○○,丙○○跳車跑到死巷內,蔡嘉鴻就拿棒球棒追打丙○○」而加以陳述,顯具有偽證之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是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蔡嘉鴻傷害一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證述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說明理由,仍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揭破拆穿,仍不知自我反省,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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