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訴,5574,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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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56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攜帶膠帶1捲,以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銬1 付與刀子1 把,於95年3 月3 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由「阿義」先駕駛1 輛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上之吉普森汽車旅館內,再由甲○○以有要事相談為由撥打電話予學姐己○○,將己○○及其男友丁○○約出至該汽車旅館旁之停車場見面,迨丁○○於同年月4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065-MJ 號之休旅車附載己○○停靠仁愛路旁時,張家豪、甲○○與「阿義」一同進入丁○○之休旅車,上車後「阿義」即持上開刀子抵住丁○○之脖子,並交給乙○○1 付手銬命其銬住丁○○之雙手,「阿義」再令乙○○以渠等預先備妥之膠帶綑綁己○○之雙手,並喝令己○○及丁○○同坐於右前座,由乙○○駕駛該休旅車繞行。

乙○○、甲○○及「阿義」以此強暴方式使己○○及丁○○不能抗拒後,先由乙○○將該休旅車駛至高雄縣鳳屏路與仁愛路口停車,讓甲○○先下車前往吉普森汽車旅館駕駛「阿義」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等待接應,乙○○再將休旅車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街2 巷13號旁停車場停放,由乙○○與「阿義」下手強行取走丁○○身上之手錶、戒指、行動電話1 具及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餘元與現金卡之背包1 只,並割斷己○○手上之膠帶命其交出戒指,而強行取走其手鍊、項鍊及手提包(內有皮夾1 只、信用卡及現金1 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旋下車,由甲○○駕駛上開賓士牌自小客車前來會合後一同離去,乙○○、甲○○及「阿義」在賓士牌自小客車上將搶得之財物朋分完畢。

嗣丁○○致電甲○○要求返還遭強盜之財物,甲○○遂將前揭皮包、證件及信用卡交付丁○○,惟現金及其他財物已花用完畢而未歸還。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答詢時神智不清,而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警方進行夜間詢問前,有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詳本院卷第181 頁勘驗筆錄之附件),且被告乙○○於警方詢問意識是否清醒、可否製作筆錄時,亦答稱其意識清醒並同意製作筆錄(詳本院卷第182 頁勘驗筆錄之附件),雖被告乙○○於應訊時曾有打哈欠並脫口說出:「喔,我快要凍未條(台語,指受不了之意)」等疑似毒癮發作之情狀,然被告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始終能與警方正常對答,並無不能理解警方問題而答非所問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乙○○在警方詢以是否夥同被告甲○○及「阿義」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時,立即回答:「不是我帶他們的」,並於警方詢問在行搶前是否已經預先計畫時,避重就輕的說「沒有啦,不要說計畫過啦」(詳本院卷第180 至194 頁勘驗筆錄之附件),可見被告乙○○於應答時思慮清晰,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其警詢筆錄應係在意識清醒下所為,而本院勘驗之結果經核與警方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被告乙○○復自承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警方照其回答內容所記(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是堪認被告乙○○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丁○○、己○○、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證人即己○○前夫戊○○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就被告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明顯不符,本院認共同被告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共同被告乙○○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本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應與事實較相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其證言內容又係敘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實際經過情形,若欲判斷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參酌共同被告乙○○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四、關於卷附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被告乙○○指認現場照片2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地點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直接由機器紀錄內容列印製作,性質上屬於書證,僅在證明通話事實、時間,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復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渠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渠等於上開時地乘坐「阿義」所駕駛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至吉普森汽車旅館後,由被告甲○○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己○○在吉普森汽車旅館見面,迨被害人丁○○駕駛車牌號碼5065-MJ 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己○○到場,渠等與「阿義」共同坐上該休旅車,「阿義」在該休旅車內持刀架住被害人丁○○脖子,被告乙○○則坐進駕駛座駕駛該休旅車繞行市區,繞至高雄縣鳳屏路與仁愛路口時,「阿義」令被告甲○○先下車返回吉普森汽車旅館駕駛其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等待接應,被告乙○○再將該休旅車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金華街2 巷13號旁停放,以及「阿義」在該休旅車內動手強盜被害人己○○及丁○○之財物後,與被告二人一同乘坐賓士牌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阿義」有合夥出資購買毒品施用,因為「阿義」表示己○○及丁○○出售之毒品不純,要找他們理論,所以案發當天才會約他們見面,但我將他們的休旅車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金華街2 巷13號停放後,「阿義」就叫我先下車,我對於「阿義」有出手取走己○○及丁○○財物乙情並不知情,又「阿義」事後雖有分2 萬餘元給我,但此係丁○○退還售毒之款項,非強盜所得云云。

被告甲○○則以:我當天是單純撥打電話約己○○與「阿義」見面洽談購買毒品之事,我上車後看見「阿義」持刀抵住丁○○時,有出聲阻止,結果被「阿義」趕下車,下車時「阿義」把他的賓士牌自小客車鑰匙交給我,我就去開他的賓士牌自小客車等候,我不知道「阿義」後來有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我沒有分到贓款,也沒有參與強盜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甲○○及「阿義」於95年3 月初某日早上,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13號停車場旁持刀強盜丁○○、己○○2 人財物,是甲○○以行動電話聯絡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吉普森汽車旅館前,己○○到達後打電話給甲○○,我與甲○○及「阿義」坐上丁○○所駕駛休旅車,在車內「阿義」持刀子抵住丁○○脖子控制行動,「阿義」再拿出手銬叫我銬住丁○○的雙手,並叫我用透明膠帶綑綁己○○的雙手,我將丁○○、己○○控制行動後,駕駛丁○○之休旅車繞行,甲○○在中途先下車,去駕駛「阿義」的賓士牌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13號旁停車場附近接應,我再將休旅車開到該停車場停放,並與「阿義」動手拿取休旅車內現金及財物後,與甲○○會合一同搭乘「阿義」的賓士車離去。

我們是在賓士車上分贓,我跟甲○○各分得2 萬元,「阿義」分得2 萬多,因為他出車子,至於戒指及證件等物均由「阿義」及甲○○拿走。

又作案的刀子是我的,手銬是「阿義」提供的,透明膠帶是甲○○去超商買的等語(警卷第41至48頁),並有被告乙○○指認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77至87頁)。

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其就強盜犯行之共犯、時間、地點、工具、手段、所得財物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說明,更有甚者,被告乙○○就渠等事前何人購買何種犯案工具、事後如何離開案發現場及朋分所得財物等情節,亦能完整供述,苟非確有此事,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屬實情。

㈡又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供述案發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丁○○是男女朋友關係,甲○○是我國中的學弟,甲○○在95年3 月3 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在95年3 月4 日早上我和丁○○一起開休旅車到甲○○指定之汽車旅館前和甲○○會合,我們到那裡時甲○○一人從汽車旅館出來,剛好那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在講電話,就叫甲○○先上車,他坐在我後方,我電話講完後,甲○○的另外兩個朋友就從另外左側車門開門進來,他們三人上車後,「阿義」突然把刀子拿出來架在丁○○的脖子上,說把錢都拿出來,乙○○就拿膠帶綑我的手,丁○○的手則被「阿義」拿出來的手銬銬在後面,而乙○○則到前座駕駛休旅車,丁○○被推過來跟我擠在右前座,甲○○都沒說話也沒有阻止,後來乙○○開休旅車車繞一圈,「阿義」叫甲○○下車去開賓士車接應,甲○○就下車離開了,乙○○又把車子開到汽車旅館旁的停車場,把車子停在那邊,乙○○和「阿義」就拿走我車上的手提袋,裡面有皮夾、信用卡、現金1 萬多元,還搶走我的首飾與丁○○的背包、戒指、手錶等物,接下來他們就下車走了,我的手提袋事後丁○○有提回來還我,他說是甲○○還給他的等語(偵字第25056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61 至267 頁);

以及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己○○是男女朋友,在95年3 月3 日晚上己○○找我去高雄縣說要去找人,我就開休旅車載己○○出去,我們停在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己○○的朋友甲○○走過來到車邊跟己○○講話,過幾分鐘後有兩個男生從後面來坐到後車座去,那兩個男的一上車,有一個人拿刀子架住我的脖子,過一會其中一個人就拿手銬銬住我,本來是我開車,他兩人叫我到右前座和己○○坐在一起,由他兩人其中一人開休旅車,他兩人還一起動手搶走我的錢及己○○的皮包,案發後我得知是甲○○打電話約己○○見面,就向己○○要甲○○的電話打給他,要他把搶走的證件還我,甲○○後來有將信用卡及身分證還給我等情相符(偵字第25056 號卷第27至28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0 頁);

並經證人即己○○前夫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3 月4日己○○打電話給我,說她男友被手銬銬住,要我去1 間汽車旅館後面的停車場找她,我坐朋友的計程車到場,發現己○○從後面巷子跑出來,說丁○○在車內,我去看發現他雙手被銬坐在副駕駛座,因為手銬沒有鑰匙,我就跟丁○○、己○○一起坐朋友的計程車回到己○○家解開手銬,己○○跟我說他們被搶了錢、皮包及信用卡等語明確(偵字第25056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2 至130 頁)。

而經本院比對證人己○○平日攜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原均在屏東縣屏東市,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甲○○自承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卷第32頁)通話後,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始變為高雄縣大寮鄉乙節,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足參,可見證人己○○係接獲被告甲○○來電,方至高雄縣大寮鄉與之會面,此亦核與被告乙○○供述本案犯罪之地點一致,益徵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上休旅車的歹徒只有2 人,與己○○對話的甲○○沒有上車云云,惟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確有進入證人丁○○之休旅車坐於後座,其有目睹「阿義」持刀抵住證人丁○○脖子,及被告乙○○以手銬銬住證人丁○○雙手並以膠帶綑綁證人己○○雙手之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警卷第45頁、偵字第25056 號卷第1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5056 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67 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有上休旅車,於目睹「阿義」持刀抵住丁○○之後才下車(本院卷第274 頁),是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有誤之故,尚無可採。

另關於何人拿手銬銬住丁○○之部分,證人己○○稱係「阿義」下手,此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係「阿義」拿出手銬令其銬住證人丁○○之情,有所出入,惟因證人己○○身為被害人,事前僅認識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乙○○及「阿義」,且案發時事出突然,記憶難免有所混淆,故應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較為真實可採,是堪認係被告乙○○受「阿義」指示為證人丁○○銬上手銬,方屬真實。

又證人丁○○及己○○之證詞雖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處,惟本院仍得依據其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證人丁○○及己○○指訴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抗辯本件純係毒品買賣引發之糾紛,其對於「阿義」下手強取證人己○○、丁○○財物乙事並不知情,況證人己○○、丁○○於過程中沒有抵抗,其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而非強盜云云。

惟查,證人己○○、丁○○始終否認有買賣毒品之情事,且本案並無毒品扣案,更無鑑定以為依據,則被告乙○○前揭所辯係「阿義」向證人己○○、丁○○購毒,因毒品不純所引發糾紛,其事後分得之2 萬元為證人丁○○退還購毒金錢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尚無可取。

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阿義」所持以抵住證人丁○○之刀子,係其於案發前所備妥之物,且其有與「阿義」共同在休旅車內動手強取證人己○○、丁○○之財物等語不諱(警卷第45頁、第47頁),則可見被告乙○○非但於作案前已先有預謀,並有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且被告乙○○無故強行奪取證人己○○、丁○○之財物,所為有不法得財之犯意,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僅成立妨害自由罪。

再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己○○與丁○○雖於過程中均未抵抗,但依被告乙○○於警詢所供述之強盜情節,與證人己○○、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遭搶情節,可見案發時證人己○○、丁○○身處休旅車內,突遭3 名成年男子持刀闖入,渠等之行動範圍及反抗能力本屬有限,況其中證人丁○○遭歹徒持刀抵住並扣上手銬,而證人己○○亦遭膠帶綑綁雙手,其等之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抑,在客觀上顯已不能抗拒,故縱令證人己○○、丁○○實際無抗拒行為,仍無解於被告加重強盜罪之成立。

㈤另被告甲○○固辯稱其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證人丁○○之休旅車不在車上,對同案被告乙○○及「阿義」之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經查,案發時用以綑綁證人己○○之膠帶,係被告甲○○事先至超商購妥之物,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前就強盜之事有參與謀議;

又本件係被告甲○○先撥打電話約證人己○○至吉普森汽車旅館見面,迨證人丁○○駕駛休旅車附載證人己○○到場,被告甲○○並與同案被告乙○○及「阿義」一同坐上證人丁○○之休旅車,被告甲○○在休旅車內目睹「阿義」持刀抵住證人丁○○,及同案被告乙○○以手銬銬住證人丁○○雙手並以膠帶綑綁證人己○○雙手後,始受「阿義」指示下車返回吉普森汽車旅館駕駛「阿義」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接應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警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25056 號卷第9 至10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乙○○及「阿義」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於休旅車上突見「阿義」拿出刀子、手銬等物控制證人己○○及丁○○,理應會加以阻止,或於下車後報警處理,殊無依「阿義」之指示折返旅館為其駕駛賓士車接應之理,然本件被告甲○○自承其離開休旅車後,確有依指示返回吉普森汽車旅館駕駛「阿義」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接應同案被告乙○○及「阿義」離去(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乙○○及「阿義」強盜之犯行確屬知情。

再者,關於贓物之流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有在「阿義」之賓士車上分得贓款(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1 頁),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於案發1 週之後,有將證人丁○○之背包及證件、證人己○○之手提包及證件等物交還證人丁○○(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4 頁),則以被告甲○○於案發前備妥工具並撥打電話邀約證人己○○出面,案發後駕駛「阿義」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接應被告乙○○及「阿義」離去,並與渠等共同在該車上朋分贓物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對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被告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夥同「阿義」犯罪所持手銬1 付及刀子1支,雖未扣案,然手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刀子之刀刃鋒利,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俱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35570 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及己○○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與「阿義」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強盜證人丁○○及己○○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個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罪(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想像競合犯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另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累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夥同「阿義」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證人己○○、丁○○遭受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犯後被告甲○○有返還部分贓物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夥同「阿義」強盜所用之手銬、刀子及膠帶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因其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無從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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