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易,8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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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農作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作物等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6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3-0478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上路,沿高雄縣甲仙鄉四德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貿然侵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對向有王博仁騎乘車牌號碼YCX-839 號重型機車後載甲○○,因閃煞不及而發生對撞,致使王博仁、甲○○2 人均人、車倒地,造成王博仁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小指截肢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甲○○受有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頭皮撕裂傷,右恥骨骨折及左肘骨折脫位,左踝壓碎傷併外傷性截肢,外傷性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嗣並因該等外傷造成脾臟摘除、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結果。

乙○○則於前揭肇事後,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7.28mg/dl (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9364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引用之證據:㈠告訴人王博仁、甲○○之告訴;

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受據及領車通知單各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14張;

㈣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飲酒駕車、與王博仁人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人,是王博仁來撞伊的等語。

二、經查: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9364毫克,仍駕駛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博仁、甲○○之指證明確,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97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 頁、第9 頁、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其屬真實。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像危險犯,非實害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考。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364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⒈被告乙○○已領有駕照,務農,駕駛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肥料為其附隨業務,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9364毫克,仍駕車載運肥料,且對於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與對向王博仁騎乘後載甲○○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受傷並進而造成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博仁、甲○○之指證明確,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空車)受 據及領車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14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29頁、第36頁、97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9 頁、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堪信其屬真實。

是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係其是否應負過失之責?⒉依本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一彎道,路中設置黃色雙實線,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南往北方向,乙車(即王博仁所騎乘機車)係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輛,甲車翻覆在乙車車道之外側路緣處,其刮地痕係自甲車車道延伸至乙車車道外側之甲車翻覆處,而乙車亦倒於乙車車道之外側水溝處、機車倒地刮地痕亦均在乙車車道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本件車禍2 車之相撞處及翻覆、倒地處均在被害人所屬之車道,而被告所屬之車道未見任何刮地痕或有何散落物,足認本件車禍確係肇因於被告侵入對向車道而造成,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來撞伊等語,顯係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稱:案發當時附近是有1 監視錄影器,但發生車禍隔天就不見,可能是被偷拔走了等語。

惟本案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材先前即已遭小偷破壞甚久,遲未修復,且距離最近之錄影器材亦相距數百公尺,無法監視本案發生經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73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林俊宏到庭,證明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撞伊之事實,惟本件製作筆錄之員警係於案發到始到現場處理,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此證明方法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間,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起訴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本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其過失責任至明。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亦不得跨越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34頁),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彎道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準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肇致上開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

且其過失與甲○○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⒌復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已明文之。

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車禍後受有受有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壓碎,頭皮撕裂傷,右恥骨骨折及左肘骨折脫位,左踝壓碎傷併外傷性截肢,外傷性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嗣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所致傷害,進而導致左下肢膝下截肢等情,亦有前揭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9 頁),其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且被害人甲○○所受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

⒍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平日需以小貨車載運農作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6頁),是其平日以小貨車載運肥料、農作物作為其輔助事務及準備工作,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日修正施行,將原本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卷附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憑(見警卷第30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發布通緝,當日即緝獲歸案,有本院97年雄院高刑照緝字第0785號通緝書及97年6 月25日雄院高刑照緝歸字第785 號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8頁、第5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均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3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5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因相同事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被害人王博仁、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車輛毀損,並導致被害人甲○○之重傷害,終生須人照護,犯罪情節非輕,復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行為多所不當;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已就酒醉駕車部分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王博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博仁人、車倒地,造成王博仁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左小指截肢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王博仁受傷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王博仁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博仁於本審理期日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一卷第23頁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博仁、甲○○2 人受傷結果,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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