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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所請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傷害,需長期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顯見告訴人受傷甚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輕則可僅判處罰金,則原審依法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參諸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載),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再佐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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