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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存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89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存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存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祥公司)先前所有XP-456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88年11月5 日在國道一號362 公里北向路段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之牌照業經註銷,而駕駛人甲○○竟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乃當場予以開單舉發。
然存祥公司於87年9 月23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且該公司先前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於84、85年間即已售予甲○○之父親,本件案載違規時間,該自小客車實際上已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對於異議人加以裁處,並非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次按汽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原來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真正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汽車牌照經註銷後而未在另行申領牌照時,該車真正所有權人之變動,即無從在車籍資料中加以更改,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而另為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牌照註銷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而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並非仍以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存祥公司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本案違規時間仍為異議人所有,無非係以案發當時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仍為異議人存祥公司,並參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之實際駕駛人為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及實際駕駛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事實,然該車係其父親於其專科3 年級時交予其駕駛,至於該車係何人所有其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與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於84、85年間就以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甲○○之父親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4頁),足見該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於84、85年間起應係證人甲○○之父親林賢堂所有,而非異議人,且該自小客車亦均由證人甲○○長期使用等情,應可確認。
四、綜上,本件車牌號碼XP-4561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當時,依照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已非本件異議人存祥公司,而係前述之證人甲○○之父親林賢堂所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實際汽車所有人既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本件仍應由主管監理機關予以詳細查明後,對於違規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另為適法之裁決,始為妥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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