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093,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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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6M-124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汽車所有人,於民國94年6 月11日凌晨1 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賢孝國中前,經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7 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在93年間即將該自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嗣因無力贖回該車,致係爭車輛流當而不知去向,且因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臺新銀行,而其向臺新銀行之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亦因典當上開車輛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於94年6 月11日,斯時異議人已非該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不可能再為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 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條規定之處罰對像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惟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交通違規責任。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等規定,業已於96年1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非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6M-124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並由該當舖保管該車,嗣因異議人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經大信當舖流當而於94年5 月5 日轉讓予路鈞學,並經路鈞學於94年5 月7 日轉售與友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調查明確(該案經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192、1193、1194、1196、1197、1198號調查並予實體裁定在案),且因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臺新銀行,異議人前向臺新銀行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並因典當該車輛,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大信當舖當票、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2、1193、1194、1196、1197、119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裁處交通違規,倘若得以辨明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依法自應處罰汽車之駕駛人。

然觀之本件裁決書,車牌號碼6M -124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 年6月11日發生違規事實,違規時間已在異議人典當該車流當,並由大信當舖轉讓予路鈞學之後,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並非車輛之駕駛人甚明。

五、依上所述,6M-1240 號自小客車固以異議人為登記之車主,然在本案違規事實前,已非該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該車之駕駛人即非異議人,是異議人並非於94年6 月11日駕駛該車在上開違規地點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車輛實際駕駛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本件裁決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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