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403,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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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 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4 日駕駛ZK-3537 號自小客車沿七賢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及必忠街口時有闖紅燈行為,故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並已於97年6 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七賢三路及必忠街口時是因在綠燈變黃燈之際,駕車速度不快緩緩通過,讓執勤員警誤會有闖紅燈,惟實際上係號誌變換中即通過,並未闖紅燈,但舉發員警卻一定要說闖紅燈行為,且其是在離路口較遠地方而未在路口取締。

車主要與員警溝通,員警態度惡劣即拿手機說要搜證,並說駕駛若不合作要帶回警局扣留3小時,脅迫異議人拿出駕照並開單,員警不應隨意亂開單,況是在有爭議的狀況下,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 月4 日19時45分許,駕駛ZK-3537 自小客車沿七賢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有行經高雄市○○○路及必忠街口時,經員警攔查,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行為,而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證人即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伍逸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服巡邏勤務,勤務中心發布機動路檢二十分鐘,當時19時40分時在七賢三路與必忠街口,當時伊面向紅綠燈的時候,異議人行駛他的自小客車,在行駛到路口之前已經呈現紅燈狀態,他的自小客車行駛而過,我們攔檢距離路口二、三十公尺之遠,當時依規定攔檢,當時異議人下車的時候是不知道什麼狀況,一開始他下車否認,我們請他回頭看一下,他猶豫一下,後來他回頭看才說他沒有注意看,感到抱歉,後來是副駕駛座的異議人太太堅持說他們沒有闖紅燈,後來異議人也改口說他沒有闖紅燈。

當時站在七賢三路上面,距離必忠街口二、三十公尺尚未到下一個路口,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伊與異議人車子中間沒有其他障礙物或車輛,異議人是紅燈過(亮)了大約五至十秒左右才闖紅燈的。

證人伍逸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又係於具結後所為證述,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

且依證人伍逸名所述,其有直接目擊異議人於紅燈亮起5 到10秒後才闖紅燈,則證人伍逸名於此自無誤認之可能,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只泛稱證人當時的態度很強勢,沒有讓伊等有溝通的空間,伊當時認為那個燈號是黃燈,且要逕行取締應該是在路口而非在距離路口較遠的地方云云,然查異議人既有違規事實,員警於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斷無放下應執行之勤務而特別與異議人詳細溝通到使異議人心甘情願認同自己有違規事實之可能,而本院就此再詢問證人,證人伍逸名並稱當時異議人下車的時候在他否認有闖紅燈行為時,他堅決不出示證件,而在同時他的太太就有點激動,有點要辱罵的感覺,伊就說伊現在在執行勤務,請你出示證件,在異議人太太有上開行為的時候,伊就跟他們說伊現在是在執行公務,是警備隊的同事下車告知若不出示證件,依規定在無法查明身分之狀態下可以帶回警局但是時間不會超過三小時,至於闖紅燈是突發狀況,沒有辦法立即拍照存證,伊與異議人無恩怨,應無理由構陷於他等語,證人伍逸名之證述合情合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伍逸名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本件固除證人伍逸名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據證人伍逸名在本院結證明確,且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至異議人雖辯稱證人伍逸名應於路口攔查云云,惟除證人當時距離路口僅二、三十公尺遠,其與異議人車輛間又無任何障礙物會影響其視線,則其站於離路口二、三十公尺處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無任何違法或不適當,且若是站於路口取締,若違規之車輛係在內線車道行駛,取締違規之員警勢難以要求違規車輛需立即將車輛變換車道至路邊攔停檢查,則證人伍逸名站於離路口二、三十公尺處取締異議人,自不影響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亦不得以此卸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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