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464,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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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99-Q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一線武丁路口南下,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然伊當日行經枋寮新埤橋下沿岸小路,右轉進入新埤橋上慢車道欲切進快車道,因當時適逢假日車輛繁多,又有一部大卡車在車陣中,無法立即駛入快車道,只能進入慢車道,再找空隙慢慢切進去,且當時呈塞車狀態,時速只20公里,也不會明知前方有警察攔檢不停車而逃逸,可能是剛右轉駛入新埤橋上急於切進快車道,只顧著後面來車,伊沒有聽到警察在吹哨子,也沒有看到警察在攔檢,不是規避攔檢,實屬無心之過,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之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97年4 月5 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99 -Q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一線武丁路口南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丙○○到庭證稱:當天是清明節連續假日,車輛比較多,其與員警甲○○在新埤大橋南端進行交通舉發,有1 部車之車牌號碼2899-QR 號,從新埤大橋的北端就一直行駛慢車道,當時其掌控攝影機,全程有錄影,且臺一線新埤大橋的北端有設置閃光黃燈,新埤大橋往北臺一線跟新民路有設置紅綠燈,如果異議人要左右轉,可以等紅綠燈,等車流量少再左右轉等語(見97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無誤,並有翻拍光碟之照片2 紙(見97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卷第6 頁)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行經臺一線武丁路口南下確實行駛於慢車道內,且無閃示左右方向燈表徵其方自慢車道起步行駛,或為準備停車而駛入慢車道,或臨時停駛於慢車道,抑或為轉彎而行駛慢車道等情狀,其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適逢假日車輛繁多,又有一部大卡車在車陣中,無法立即駛入快車道,只能進入慢車道,再找空隙慢慢切進去云云,然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陳伊自枋寮新埤橋下沿岸小路,右轉進入新埤橋等情,其本應待車流量較少時,方右轉駛入新埤橋快車道,而非逕自右轉行駛於慢車道,再找機會駛入快車道,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899-Q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丙○○到庭證稱:當天車牌號碼2899-QR 號車輛行駛慢車道,其掌控攝影機,員警甲○○在距離1 、200 公尺的地方,在異議人前面有吹哨揮旗子攔停,攔停地點是在新埤大橋南端大約1 、200 公尺的地方,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等語(見97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卷第14頁),且證人丙○○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本件違規行為係員警甲○○據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而依其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逕行舉發違規,是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聽到警察在吹哨子,也沒有看到警察在攔檢,不是規避攔檢,實屬無心之過云云,然經審酌證人丙○○前揭證述員警甲○○在距離異議人前面約1 、200 公尺處吹哨揮旗子攔停等語,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陳當時呈塞車狀態,時速只20公里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異議人既以20公里之車速緩慢前進,應足以注意前方有警察吹哨且揮旗子攔停,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及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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