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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6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15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M─884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至九如路口,欲右轉九如路,因前方塞車,其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口,遭乙○○○之機車自後碰撞,倒地受傷,惟竟經警舉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900 元及記違規點數4 點,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有上開轉彎車未調直行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稱:伊當時從正義路口等紅燈時,看到綠燈亮約三秒時,前方異議人的車子右後車門撞到伊機車前車輪,撞擊之前並未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異議人的車子突然右轉過來,當時路口沒有塞車等語明確,且有警方而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梁俊實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稱:案發當時伊搭異議人車子已經轉彎到九如路上幾乎已經直線,停在該處約有10-15 秒,伊所坐車子當時已經無法前進是停著,被害人的車子撞上伊車右後車門等語,惟查,依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其車上並無乘客,故證人甲○○是否於案發時確在現場即有疑義,其所述尚難信以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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