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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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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32-BC0000000、32-BB0000000、32-BF0000000、32-ZE0000000、32-BC0000000、32-VA0000000、32-BB0000000、32-B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購買自用小客車,亦無自用小客車駕照,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卻因FV-1763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事件,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 -BB0000000 、32-BC0000000、32-BB0 000000 、32-BF0000000、32-ZE0000000、32-BC0000000、32 -VA0000000 、32-BB0000000、32-BC0000000號裁決應處罰款,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上揭裁決書之違規情節均為逕行舉發乙節,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第21頁),然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詢本案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予異議人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本院:「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均已移送原處分機關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規相關資料、簿冊保存以屆滿1 年,本隊以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相關送達情形」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4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50418號函暨所附之違規通知單公告函、移送清冊、通知單送達證書(上無送達之住址之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8 月28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05387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第48頁及第52頁以下),則本件最初送達之住址是否為異議人之住址(異議人於95年1 月24日遷入高雄市○○區○○路524 之1 號)攸關送達之合法與否,然原處分機關卻未能提出相關送達之資料以供審酌,難認本件業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既有此一程序上瑕疵,自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業已修正,此攸關人民行政救濟權之行使,行政機關於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為處分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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