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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蘇佰欽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佰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佰欽(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凌晨4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I-098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與飆車族於道路上競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取締,並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於97年7 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原處分意旨所指時間,伊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XXI-098 號機車行駛在鼎中路,要載朋友郭信男回家,往博愛路方向行駛偶遇飆車族,但伊並未參與飆車族競駛之活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蒐證錄影為其依據。
然依證人郭信男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問:曾否被被告用機車載,而在大中路遇到飆車族?)答:我不知道是不是飆車族,但有一群機車,我就跟被告說騎旁邊一點,因為我之前也被拍過。
」、「(問:當天你們要去何處?)答:要回高雄市○○區○○路63號)」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24526 號卷97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稱當時係要騎車搭載朋友回家等語相符,異議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稽。
且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另經警方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分局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飆車族的後車燈,有特別的亮,在鼎中路闖紅燈左轉大中路,被告的車從旁邊的路轉進大中路,出現在畫面的左側,並不是在原來的飆車族的那一群裡,而是在靠最左側,機車後座有載乘客,從左側切到道路的中間,跟在飆車族後面,車牌號碼XXI-098 號出現在畫面上,該車後車燈沒有特別亮等情」,亦有該署訊問筆錄乙份可稽(參上開偵查卷97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XXI-098 號之後車燈並無如同飆車族機車後車燈特別亮之情形,即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裝備與飆車族有異,又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位於畫面左側,與飆車族有一段間隔,即異議人於道路上之行駛位置與飆車族有別,則於上開裝備有異、行駛位置有別之情況下,顯然異議人非係飆車族同夥,故難僅以該錄影畫面短暫出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XXI-098 號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飆車族後方,即認異議人與飆車族係同夥而有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526 號不起處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競駛之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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