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1892,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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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5 月20日履行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金額,原處分機關竟又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罰鍰49,500元,因違反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就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係與不起訴處分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應得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而非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惟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且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因此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仍具有處罰之實質,此與不起訴處分顯有不同。

又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被告已受有與罰金相類似之處罰。

綜上,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緩起訴處分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有關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附近田地中,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W-1811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途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段26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異議人已於97年5 月20日向國庫繳交完畢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9 、13至16、18至19頁)。

因此,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部分,本於前揭說明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無由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揭條文雖係規定「處以罰金」,而未對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者是否應繳納不足部分加以規定,然本院審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情節本較單純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為重,如因行為人另受刑事處罰,反使其所受之制裁較單純違反行政法義務者為輕,則有輕重失衡及違背公平原則之虞,故在遵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如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該不足之部分應仍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異議人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罰鍰為49,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差額之9,500 元仍有裁罰之必要。

據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超過9,500 元之罰鍰,因屬一事二罰,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不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且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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