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晚上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63-PB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博學路與山明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惟辯稱:我當天行經博學路時,發現本屬非常偏僻的地區,竟罕見出現大車陣,心裡猜測可能前方有發生意外或其他緊急事故,直覺應儘快回家。
當我駛抵博學路與山明路交叉口時本是綠燈,惟因正前方有一輛車緊急減速要迴轉,導致我車子堵在紅綠燈下方無法看到號誌已轉為紅燈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97年5 月27日油價調漲致民眾擠爆加油站之相關新聞照片,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依卷附科學儀器拍得車牌號碼1763-PB 小客車於97年5 月27日駛抵博學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違規照片2 紙,可見小客車在過停止線時(照片顯示時間:97年5 月27日19時26分51秒),前方路面淨空,並無任何異議人所指之迴轉車輛;
在過停止線後(照片顯示時間:97年5 月27日19時26分52秒)隨即往前行駛,由小客車通過停止線之歷程觀之,為一毫無中斷之連續動作,並無異議人所稱通過停止線時是綠燈,因遭前方車輛迴轉致堵在號誌燈下之情形。
又異議人縱因在號誌燈下無法看清楚斯時號誌之變化,惟仍可藉由對向號誌、有無同向車輛穿越路口等當時客觀之環境狀況判斷燈號是否已轉為紅燈,是異議人辯稱因遭前迴轉車輛堵在號誌燈下,以致不知燈號已轉為紅燈云云,殊不可採。
㈡且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
異議人所辯稱小客車為排隊加油而導致馬路上車陣聚集之情形,亦不構成現時緊急之危難,以致異議人非違規闖紅燈別無他法救護,是異議人自不得據以免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