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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82、198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
市交裁字第裁32-CT0000000、32-1AD338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17時23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遭台北縣政府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嗣於97年8 月13日15時03分許,又在台北市市○○道○段周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遭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8 月28日以市交裁字第裁
32-CT0000000、32-1AD338722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已於民國95年間被其罹患精神障礙之母親出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而迄未歸還,異議人嗣於96年8 月17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具結代替號牌繳回方式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在案,故異議人自95年間之後即未使用該報廢機車,異議人並未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於97年7 月23日17時23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遭台北縣政府警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
嗣於97年8 月13日15時03分許,又在台北市市○○道○段周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遭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
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8 月28日以市交裁字第裁32-CT0000000、32-1AD338722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
32-CT0000000、32-1AD338722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 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387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違規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車子我已經依法把它報廢了,但是車輛現在仍被不知名的人行駛。
該車本來在我名下,但是平時是我母親顏蘇繡錦在騎乘,我母親因為有精神疾病,醫生診斷是躁鬱症,母親就把車子連同鑰匙給一個叫阿文的人,我知道這事是在九五年間發生的事情,所以車子後來就沒有在我或者是我母親的占有使用中。
我母親後來有電話聯絡阿文前來辦理機車的過戶,但是都沒有下文,至於聯絡的過程都是我母親經手的,我因為已經出嫁了,沒有跟我母親住在一起等語(本院1982卷第44頁),並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1 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案可參。
又查系爭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已於96年8 月17日以具結方式申請報廢並辦理登記完畢,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 紙及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7 年9月16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71100802號函1 份附卷可證(院1982卷第19~22頁)。
且上開系爭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於96年12月12日17時40分許由違規行為人「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7巷口時,經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開單舉發「無照駕駛」,有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供憑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甲○○復未到庭,猶有甚者,本件上開2 件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均在台北縣、市,與異議人所在之高雄市並無地緣關聯。
準此,異議人供稱系爭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已於95年間被其母出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乙節,應非無由。
準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本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於舉發當時,系爭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已於96年8 月17日申請報廢,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並非伊所為等語,殊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認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此際即應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異議人有為上開系爭車號UWM-592 號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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