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002,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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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2時53分許,將車號YA-6273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將本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然該處屬紅線外側之他人私有空地,非屬紅線兩側道路範圍,又異議人要求舉發機關會同勘驗現場,惟舉發機關未曾回應,本件舉發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 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而遭裁罰及拖吊等情,除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萬明於本院證述綦詳,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 紙及現場違規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6 、17 、18 、31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即高雄市○○街、泉州街口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上開現場違規照片足佐。

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又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該規定,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可佐,況依上開違規照片觀之,本件自小客車停放處屬路口轉角紅線,即便係他人所有之空地,亦屬公眾得通行之道路,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 月25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9357號函亦同此認定,足認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異議人要求舉發單位會同勘驗現場云云,本件自小客車停車位置有案發時之違規照片可佐,且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然異議人停車處究屬道路抑或空地,屬法令解釋範疇,故無勘驗現場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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