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6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ZIT-66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業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交講習,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073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5 千元,並已繳納該處分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掣單舉發,因該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5 千元,異議人業已於97年8 月15日向國庫支付3 萬5 千元,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98年7 月13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9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度偵字第1407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查該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為裁處罰鍰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此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外,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