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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宏詳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詳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詳公司)之受僱人周柏峯因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7-ML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太華街路口,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牌照吊銷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8 月13日,因慶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935-LU 大貨車倒車時,撞壞車頭,以致前保險桿損壞脫落,無法懸掛車牌,將車牌放置在擋風玻璃處,在進廠維修途中,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太華街路口,被員警開單舉發,並非故意未懸掛車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2 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陳建樺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吊銷該車牌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車牌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7年8 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與太華街路口,看到周柏峯駕駛車牌號碼8797-ML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前面沒有掛車牌,當場攔停,並問周柏峯為何沒有掛車牌,周柏峯就說因該車發生車禍,無法懸掛車牌,並當場將車牌拿給我看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車輛應依指示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而異議人雖因汽車發生事故而拆除保險桿,無法懸掛車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之結帳認試單所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797-ML 號自月一般小客貨車係於97年8 月13日14 時33 分進廠維修(詳本院卷第5 頁),而卷附舉發通單之記載,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97年8 月13日15時40分許(詳本院卷第7 頁),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員警舉發前已進入汽車保養廠維修,亦為異議人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22頁),既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已進入汽車保養廠維修,卻在未修護後行駛於道路上,足見異議人仍未懸掛號牌而任令他人駕駛該車,其有違規之舉甚明,則異議意旨所辯:係發生車禍後,在進保養廠維修前為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牌照吊銷,於法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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