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21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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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1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YFK-031 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於綠燈亮後尾隨舉發員警所騎之機車通過該路口,嗣後始超越員警之機車,顯見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李彥達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值勤,異議人騎本件機車由大順路東向西行駛至中華一路口時,大順路東西向是紅燈,我們機車停等於異議人之機車後方,當南北向之中華一路號誌轉紅燈時,該處北向南方向會出現紅燈左轉大順路之號誌5 秒,此時東西向之大順路仍屬紅燈,異議人誤以為是綠燈就闖越該交岔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頁)。

證人李彥達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李彥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李彥達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李彥達當庭提出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又異議人對證人李彥達證述內容僅表示「當時係跟隨警察啟動機車,並不知號誌係紅燈或綠燈」等情,有本院卷第32頁可佐,本院尚難逕認異議人有充分事證證明係於綠燈之際通過上開路口。

此外,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彥達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輔以異議人所陳意見綜合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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