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23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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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 月26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裁處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早上11時34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然該裁處之違規時間距今已逾2 年,異議人始終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並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況即使認已完成舉發,因伊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依自動繳納之金額繳交罰款,亦有不合,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626-JL 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97年8 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罰鍰限於97年9 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9 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第8 頁、第18頁)。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再參以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範,亦無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應完成送達之規定,故僅需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 個月內填單付郵,不論有無送達,均應認已完成舉發。

而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舉發機關於如附表製單舉發日期欄所示3 個月內之日期即已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交付郵寄,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5 號卷第16頁),依上所述,應認已完成舉發,異議人認舉發機關未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自無可採。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未依同條例第92條之修正調整,而仍誤為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同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之統一裁罰基準,多數確較逾期或逕行裁決者為低,是未依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竟予裁決,使違規之行為人無法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固可能有損受處分人自動繳交較低罰鍰金額之權利,然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裁罰標準,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裁罰基準為900 元,逾期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為1,800 元,而本件處分機關僅裁處罰鍰900 元,堪認係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則由舉發、裁處之整體過程觀察,異議人選擇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較低罰鍰金額之權利並未受損,聲明意旨認因無法繳納較低裁罰金額受有損害,自無理由。

五、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95年4 月20日早上11時34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提出相片2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而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係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較低裁罰基準予以裁罰,無損異議人依較低裁罰標準自動繳納之權利,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即與異議人之權利無影響,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罰鍰限於97年9 月2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7年9 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規定所示,並無不符,聲明意旨指摘為違法,自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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