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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5日12時4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車號NMK-83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近大義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判斷力減弱,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將其送至國軍岡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亳升209.25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 亳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警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自97年10月13 日 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80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並上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緩起訴期間為1 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異於刑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9 月15日12時44分許,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騎乘車號NMK-83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近大義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判斷力減弱,發生交通事故,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得每亳升209.25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 亳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再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節,有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1 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並上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97年3 月31日已屆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為異議人應上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禁考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種類有異,且原處分中關於自97年10月13 日 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
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有據,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至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無照且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7年10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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