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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 9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5年 5月18日當日由同事騎機車後載異議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因一時疏忽未細看罰單條款,嗣竟遭無照駕駛等裁罰,裁罰顯有違誤,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千元以上1 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95年5 月18日15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UXS-663 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弟,因未戴安全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97 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伍俊儒到庭證述:「異議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要上班,她有載一個乘客。
我問駕駛人的姓名,她說她叫甲○○。
我還問他車子是何人的,他說是他母親的,也有講出車主的名字。
異議人也自己寫下資料,車上有一本存摺,我看存摺上面也是寫甲○○。
之後我問乘客駕駛人是誰,該乘客也回答說是他姊姊甲○○。
該乘客是男的。」
等語詳盡,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非駕駛人僅為乘客,然本件駕駛人為異議人無訛,已據證人伍俊儒證述如前,且本件舉發當時之對話錄音,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勘驗結果:異議人與員警對話中一直請求員警不要開罰單,並且坦承未考領有駕照,員警則問異議人是否有駕照,有沒有帶駕照、行照,要求提出車主資料、查詢異議人身份,並要求另一男子證明異議人之身分,有本院於97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觀之異議人與員警對話內容,堪認駕駛人應為異議人,異議人前述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異議人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XS-633 號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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