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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9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P003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於95年5 月4日上午4 時46分駕駛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誤闖ETC 電子收費北上車道,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相關照片供異議人指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並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並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誤闖北上ETC 電子收費車道,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3 日總發字第09701008號函附件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查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雖為卓碧合(本院卷第21頁),惟據高雄市監理處97年11月1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9313號函附件異動原因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至30頁),異議人係於94年11月29日因過戶而為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再於95年9 月4 日過戶與卓碧合,是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日即95年5 月4 日確為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異議人既為車號1363-JN 自用小客車於本案違規時之車主,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即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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