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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受處分人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P9-533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 月15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是依該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平日均由異議人之兄甲○○使用,97年6 月15日凌晨0 時16分下班後於97年6月15日凌晨0 時30分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1巷口,但在同日下午前往駕車之時,竟發現車輛不翼而飛,甲○○於同月17日19時25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報案,同月22日16時經警方尋獲。
可見該車輛係在6 月15月凌晨遭他人竊走違規,該違規行為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然此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既均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駕駛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
本案異議人對車輛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斯時車輛已遭竊。
經查,依卷附之異議人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曾於97年6 月17日19時25分接獲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同月22日16時經警方尋獲等語(本院第16頁)。
再經異議人之兄甲○○到庭證稱:P9-5333 自小客車於97年6 月15日被竊,在這之前一年都是我在使用。
我是在鳳山水庫工作,任職的公司是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5日當天我凌晨12點下班,我車子就停放在我家附近,直到97年6 月15日下午要出門時,才知道我的車子被偷了,97年6 月17日才去報警,97年6 月16日我休假,但因為我有事情所以沒有去報警,後來車子有找回來,車內的音響、零錢、衣服都被偷了等語(本院第38頁)。
又參以異議人所提有關甲○○任職證明書及上班打卡資料(本院第5 、6 頁),異議人所辯應為可採。
綜上,雖無法確知本案車輛遭竊時間,然該車應係甲○○於97年6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1巷口後,遭竊賊竊走駛離,終於同月22日16時經警方尋獲。
從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為,顯然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登載異議人係系爭小客車車主,即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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