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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5-1333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 月12日18時6 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正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取締照片2 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有行經舉發地點停車等待紅燈,而且在該處等待已久,後來因交通警察以手勢引導,伊以為可以前進,因此駕車向前移動,但後來伊發現警察手勢並非引導前進時,就停止在斑馬線上,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伊承認有於紅燈號誌時越線停車之事,惟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900 元之罰鍰。
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路口,遭立式自動化科學儀器自動拍照,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相片2 張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取締照片2 張,異議人業已於該交叉路口等待紅燈達64秒,而於第65秒時向前移動,另察照片所示之其餘駕駛人,均於第65秒時有向前移動之舉,而本紅綠燈紅燈維持時間長達75秒,有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60707號函可稽,是照片中所示駕駛人及異議人亦非因綠燈亮起而駕車前進,顯見異議人所稱因交通警察以手勢引導,伊以為可以前進,因此駕車向前移動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並無確切事證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自承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亦有上開照片2 張可證,是應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實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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