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10月9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庭別欄內關於「刑事十五庭」均更正為「交通法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庭別欄應為「交通法庭」,誤載為「刑事十五庭」,惟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