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2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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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 月26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 月4 日20時32分許,將車號WRW-387 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新田路人行道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至前揭地點之文具店購物,然本件機車係停放於文具店之停車區,惟因未鎖大鎖而嗣後遭人遷移至人行道上,此由員警舉發時所攝之照片中,本件機車車頭與其他機車停放方向相反可明,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機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人行道,而遭裁罰及拖吊等情,除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綦詳,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送達證書及現場違規彩色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觀諸上開現場違規照片,本件機車確實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此部分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並供稱:沒有證據證明本件機車係停在合法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所辯可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仍應依上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即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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