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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6M-124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9 日凌晨3 時28分,在高雄市○○路、平等路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5年9 月7 日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6 月6 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 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嗣經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542 號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經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裁定以本件原舉發通知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再於97年2 月22日,以嘉南監字第0970104084號函文另行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最低罰鍰金額2,700 元,嗣異議人到案後,原處分機關再於97年3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因故將分期付款之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路176 號之大信當鋪,後因工作無法持續,無力贖回該車輛,又其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故異議人僅掛車主名,已無真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無法實際掌控該車輛,而他人使用該車輛違法、違規之事實不應全由異議人承擔,是原處分意旨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4 項均定有明文。
是倘受處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自不能以上開條項對其逕行舉發。
四、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上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6M-124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於大信當舖,並由該當舖保管該車,嗣因異議人無力贖回該車,致該車輛經大信當舖流當;
且因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異議人向臺新銀行貸款並未付清,故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並因典當該車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 5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經證人即大信當舖之負責人黃姬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稱:6M-1240 號自小客車是由甲○○將該車開到大信當舖典當的,當時不是伊承辦,但這件事情伊知道,這輛車是在93年8 月23日典當的,後來到了93年11月22日典當期限屆滿後,甲○○沒有去贖回就流當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影卷第18至20頁),且有大信當舖當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6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故此部份之事實,自堪認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2 號案卷第4 、5 頁)。
㈡又車號6M-1420 號自小客車流當後,又為該當鋪負責人轉讓予第三人路鈞學,再經路鈞學轉手予他人,經多次轉手後,於94年6 月間轉由第三人吳詠廉取得,嗣經吳詠廉借予黃保憲使用,於96年4 月25日間,黃保憲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時,為警攔查扣押等事實,經證人黃姬美證稱:該輛車流當之後,因為該車有向銀行貸款,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後來伊等在94年5 月11日讓渡給路鈞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案卷第20頁),並有其提出之讓渡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案卷第21頁);
及證人路鈞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於94年5 月5日向大信當鋪購買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並交車,讓渡書上的5 月11日是寫錯了,伊買來之後過2 天,約在94年5 月7 日左右又將之賣給黃保憲,但當初的讓渡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 號案卷第29至33、38頁);
證人黃保憲於上開案件96年7 月5 日調查時證稱:伊未向路鈞學購買6M-1240 號自小客車,該車是伊在96年4 月23日向一個朋友借的,那個朋友伊不知道姓名、地址,只知道外號與電話號碼:姓白,綽號「小白」,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小白」是男性,年齡大約23、24歲左右,伊使用到96年4 月25日,因該車有懸掛他牌,於96年4 月25日在中華西路被交通隊攔查扣押等語(見上開影卷第38至40頁);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依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當庭庭呈前揭自小客車於95年9 月9 日、駕駛人署名為「吳詠廉」之舉發通知單1 紙,傳訊證人吳詠廉到庭作證,證人吳詠廉進而於上開案件96年8 月15日調查時證稱:6M-1240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係於94年6 月間經朋友介紹以10萬元向「小白」買的,伊不知道「小白」真實姓名與地址,伊於96年3 、4 月將該車借給朋友黃保憲開,後來黃保憲開車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的警察攔下,車子在96年3 、4 月間被警察查扣,買車時,有訂立書面契約,放在該車車上,又自94年6 月起至96年2 月底止,這輛車皆由伊使用等語明確(見上開影卷第51至53頁)。
綜上證據可知,雖證人路鈞學、黃保憲、吳詠廉對於車號6M-1420 號自小客車讓渡之過程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惟前開車號6M-1420 號自小客車於流當後,曾被轉手予路鈞學、吳詠廉等人,由94年6 月至96年4 月間係吳詠廉取得該車,嗣於黃保憲使用中被警扣押之事實,仍堪以認定。
㈢再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
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8 月23日將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典當予大信當舖,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該車遂於93年11月29日流當,由大信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是自93年11月29日起,異議人已非車號6M -124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又大信當鋪之負責人黃姬美嗣後將該自小客車轉讓予路鈞學,路鈞學再將之轉手予他人,經多次轉手後,嗣於94年6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將之轉讓予吳詠廉,本諸前開判旨及說明,監理機關之過戶手續,僅係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動產所有權人之更易,是以上開出讓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出售予各該受讓人,並實際移轉該自小客車之占有,自均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第三人吳詠廉一節,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發生當時,並非車號6M-124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天係異議人駕駛該車有前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逕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裁處,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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