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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3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受處分人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 年9月4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B-277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7 日14時25分,在高雄市○○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 月4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係因母親年邁行動不便,為方便其上下車而臨時停車於自家騎樓,且該取締街道於每日14時後均為徒步區,騎樓部分都為攤販擺放攤架、椅子之用,故其臨時停車並未有阻礙行人通行之實,另異議人正確停車地點為新田街166 號非仁智街258 號,且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之女兒亦在現場並未離開,卻遭員警舉發並強行拖吊,其拖吊行為違反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900 元。
四、經查:
(一)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街166 號騎樓(詳後述)之事實,經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庭呈違規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謂其本件停車地點為新田街166 號非原處分所載仁智街,然依異議人及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所提照片所示之停車地點皆相同(本院卷第13、42頁),又異議人於本院稱:我停放的位置確實是三角窗,雖然是在仁智街,但門牌號碼是新田路166 號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是本件違規地點應處於新田街與仁智街交界,臨仁智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166 號處,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仁智街僅未詳載並無錯誤。
又異議人謂高雄市○○街街道每日14時後設為徒步區,其在騎樓停車未影響行人通行云云,然縱使高雄市○○街街道每日14時後設為徒步區○○○道亦不因此即可供臨時停車使用,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謂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之女兒在現場並未離開,員警可直接開單不需要拖吊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民眾報案,到現場看到XB-2770 號自小客車斜停在騎樓有礙行人通行,…在執行取締前有廣播請車主先行移車,否則要進行拖吊,當時有一位女孩子在旁邊拍照,我有問她車是不是她的,但她也不理,故我們就進行拖吊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足證異議人車輛停放之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異議人當時既未在車內且其女亦未代其移置該車輛,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進行拖吊並無不當。
五、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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