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34,2008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0月1 日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11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35-M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新旗尾橋,為警攔檢並令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49,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交60,000元予國庫,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對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等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 月5 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 月5 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該法第1條及第26條乃分別規定甚詳。

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 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為警當場予以舉發,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4日駁回再議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等情,為異議人坦承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8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承前所述,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異議人此舉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且現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

職是,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外,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49,500元之處罰,即有違誤。

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內容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