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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3M -28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晚間10時45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為員警攔查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記下車號並逕行舉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異議人於97年9 月4 日之應到案期限以前自行到案並陳述意見,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搬到高雄旗山工作1 年4 個月的時間,且因工作需要將機車一併運到高雄,異議人在前開時間從未到台北縣新莊市,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4 項均定有明文。
從而,,得逕行舉發及裁罰之對象應以實際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為限,舉發機關應確認實際違規之車輛為何,倘所舉發者並非實際違規之車輛,依法即不得對該車之所有人予以舉發及裁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適用。
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甲○○於97年8月5 日晚間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執職守望勤務,發現一名年輕男子騎乘白色重型機車自頭前路違規紅燈左轉化成路,乃上前予以攔停,惟該名機車騎士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離,經員警抄錄該車車號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甲○○具結證稱:97年8 月5 日當晚10時到12時間,伊與同事張紹仲服守望勤務,發現一部機車自頭前路左轉化成路,當時該頭前路口燈號是紅燈,伊當時站在化成路即機車左轉過來的方向,即站到馬路上以指揮棒自前方攔檢,並且鳴笛要對方停車,對方當時原本有關大燈並減速,但騎到渠等前方約2 公尺左右便突然加速,自伊與伊同事中間穿過逃離,當時伊與同事有抄錄車牌,並記下車子之特徵,後回派出所比對車牌及車籍資料再據車牌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員警當時所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K3M-282 」,而經查詢車籍資料後,異議人名下登記有一部車號K3M-282 號重型機車一節,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車號K3M-282號重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騎所有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並提出其所有之車號K3M-282 號重型機車照片6紙為證,又本院對證人甲○○提示上開照片,訊以:「能否辨認此車即為當時逃離之機車?」,證人甲○○復證稱:車號一樣,但車型不一樣,其能夠肯定不是這台車子,其當時看到的是一般125CC 塑膠車殼的車子,尾燈係往後向上尖起,類似「炫光125 」,正面大燈是在龍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當庭描繪其當時所看到機車之正面圖案。
本院審酌異議人之證詞,並檢視異議人描繪之機車圖案(見本院卷第23頁),確認異議人所稱當時看到之「車號K3M-282 號重機車」屬小輪、座位前方設置物踏板、置物箱及油箱在駕駛人座位底下之速克達機車,與異議人所有之野狼125 號機車外觀完全不同,顯見員警當時所見車輛,應非真正係異議人騎乘之K3M-282 號機車。
又本院再訊以:「能否描述該名騎士之身材?」,證人甲○○復證稱:穿T 恤,身材壯碩,與在庭之異議人相差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足徵證人甲○○當時所見之機車騎士,並非異議人。
再者,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設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查閱結果,該門號於97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6 分26 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25秒止,共5 次通話紀錄,各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除當日上午10時21分21秒之通聯位置係在「高雄縣內門鄉○○○段296 之3 地號」以外,其餘均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116 巷17號3F頂」,於97年8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37秒起至下午5 時17分25秒止,則有4 次通聯位置紀錄,均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25 之8 號樓頂及樓梯間頂」,又於97年8 月6 日上午11時27分20秒起至下午5 時20分30秒止,共2 次通聯位置紀錄,均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25 之8 號樓頂及樓梯間頂」(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由上述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分析該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活動模式,與異議人所稱:其平常都是住在高雄縣內門的家中,上班地點則是在旗山之「千里達運動用品店」等情詞相符,顯見異議人辯稱其當時都在高雄工作,並未到台北縣新莊市等語,並非虛構之詞。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確實未曾騎乘前開機車到台北縣新莊市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件員警發現之前揭違規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3M-282 號重機車等節,已如前述,證人甲○○雖亦證稱:當時有與同事張紹仲比對渠2 人看到的車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執法機關係以紀錄車牌方式舉發違規,而如舉發員警在舉發時未拍攝照片,而以目視車牌號碼,本即無法完全排除辨識錯誤之情形,更何況本件員警在深夜中執勤,前揭違規機車騎士為逃避員警攔查,又加速逃逸,員警在視線不佳之環境下於短時間以肉眼辨識前揭違規機車車號,難免仍有辨識錯誤之可能,又前揭違規機車騎士係直接於兩名員警面前加速直行逃逸,並未顧忌其被員警抄錄車牌後逕行舉發違規之危險,則該名騎士當時亦不無可能早自行以膠帶改變車牌號碼,甚或自行換貼偽造、變造之車牌,始如此囂張而完全無視執法人員之攔查取締。
從而,自不得僅以員警當時看到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K3M-282 」號車牌一情,即遽認上開機車屬異議人所有之機車。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照片資料、員警證述及通聯紀錄內容,已足證當天並非異議人或其他第三人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3M-282 號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情事,員警所及時記下該車車號雖與異議人之車牌號碼相同,惟現實上仍有誤認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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