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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PFY ─482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路口經警查獲,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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