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64,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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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9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 N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在自家空地菜園前,異議人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後座友人則未戴安全帽,之後有兩名騎乘機車之員警叫異議人與友人前往高雄縣文山派出所,異議人表示配合並騎乘機車前往,於該派出所內,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有飲酒,異議人答稱:喝很多,早上喝2罐,中午喝1 罐,下午喝2 罐等語,警察就拿出酒測器叫異議人吹,異議人吹完後,員警表示酒測值為0.54並對異議人開立罰單;

然而異議人並非在道路上被攔檢,而是在道路上經警叫回派出所而開單,員警顯屬濫用職權辦案,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19日飲酒,復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為警開單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查,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曾建銘到庭證稱:於97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我與同事孫敏惠執行巡邏勤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立人街口,當時我與孫敏惠是由西往東行駛,異議人與我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我發現異議人的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注意到我在看他,突然闖紅燈加速前行,我與孫敏惠馬上迴轉去追異議人,但異議人於博愛路右轉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的空地上停車,我親眼看到異議人與後座乘客下車,我與孫敏惠就上前盤查,異議人所載的乘客沒有帶證件,異議人臉紅紅的,我就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說中午有喝保力達B ,因為當時是巡邏勤務並非取締酒駕之勤務,所以未帶呼氣酒測之儀器,加上異議人當時沒有明顯醉酒之情形,我遂要求異議人及其乘客到派出所以查證真實身分,並確認異議人是否有飲酒的情形,之後我與孫敏惠一前一後騎乘機車,由異議人騎車搭載乘客在中間而一同回派出所。

由上開產業道路騎乘機車到派出所,約花費7 至8 分鐘。

到派出所後,由我查核異議人身分,並對異議人呼氣酒測等語,核與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孫敏惠證述:於97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巡佐曾建銘帶班巡邏,行經博愛路時,曾建銘看到對向異議人之車輛遂迴轉去追異議人,我也跟著在後面追,後來右轉到巷子即鐵路旁的空地,異議人下車故作鎮定,我們先查驗他們身分,但異議人及其乘客都未帶證件,巡佐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異議人起初否認,但巡佐說有聞到酒味,異議人才改稱喝一點酒,之後我們就要求異議人一起回派出所,並請異議人騎車搭載朋友,我騎在異議人的右後方,巡佐曾建銘騎在異議人的左前方,從我陪同異議人騎車回到派出所約花費5 分鐘至10分鐘左右。

回到派出所後,由巡佐曾建銘查驗身分、實施酒測,再由我開單,當時異議人酒測超過酒測標準值,達到0.54等詞相符。

再者,舉發之執勤員警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而為本件攔檢及酒測,均與異議人並無恩怨,實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且其等所證互核一致,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本院復參酌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本件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況且,異議人自承其確飲酒在先,又其酒精濃度已逾越行車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論員警舉發時異議人係屬行駛抑或停等狀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訛,是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逾標準,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有致他人生有危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自在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本旨內。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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