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82,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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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8 時左右,騎乘車號ZJL-01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華安街口臨時下車坐於路旁(身體搖晃),疑似酒駕,遂將異議人載返警局查明身分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配合,經警於該日上午8 時20分許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8 月14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上班途中昏倒自摔,被交通大隊警員帶至警局施以酒測,其亦配合吹氣多次,惟因其自身罹患糖尿病而血糖較低,致呈現無力、意識不清、混亂等情狀,竟被員警誤認為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高雄市○○○路、華安街口臨時下車坐於路旁,身上散發酒味且身體搖晃,而疑似酒後駕車,遂將異議人載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查明身分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員警陳崑山及其在場之警察同仁等一再告知權利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異議人仍不配合施測等情,業據舉發員警陳崑山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紀錄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月2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35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0、11、19頁)。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確於97年8 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並經警帶回警局施以酒測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頁即聲明異議狀「不符處分的理由」欄所載),且異議人被帶往警局後之過程經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⒈錄影內容總長1 小時2 分59秒。

⒉錄影帶畫質清晰、聲音清楚,採連續錄影方式。

⒊畫面開始時,異議人坐在桌前低頭面向鏡頭,身體未受拘束,意識不甚清楚,但無法看出有無喝酒及臉紅等跡象,警員於光碟畫面1 分09秒左右從異議人手中取走一張紅單(證人陳崑山當庭稱:自己就是該名警員,所取走的紅單就是上開領取送達證書的單子),異議人並未配合警方要求拿出證件供比對身分。

⒋在1 分09秒至4 分10秒間,異議人持保特瓶喝水並供稱其所騎車號ZJL-017 號機車之車主為其母親張李秀正。

⒌在4 分10秒至7 分18秒間,異議人向警方表示其騎機車途中自行摔倒於路旁非因發生車禍所致,其雖然有喝酒,但並未喝很多酒,只有「普通喝」(操台語),而且應該是喝酒精濃度不高的酒(然無法說出是喝何種酒),異議人並向員警表示其罹患有糖尿病,員警則質問既然罹患有糖尿病,幹嘛要喝酒,異議人並未加以具體回答。

(勘驗過程至影碟7 分36秒時,異議人同意在畫面未呈現異狀處以3 倍轉速快轉放映進行勘驗。

)⒍在16分0 秒至23分40秒間,警方對異議人施以第1 次酒測並告知權利,異議人口稱全力配合,卻多次僅以口含測試器之吹嘴而未對測試器配合呼吸吹氣,致無法測得任何數值。

(異議人當庭稱:其於測試當時有配合深呼吸,但因身體虛弱,方無法測得數值。

)7.27分0 秒至28分19秒間,警員陳崑山對異議人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

8.30分0 秒至30分37秒間,警員陳崑山再次訊問異議人是否要進行酒測,異議人未加以回答。

9.38分0 秒至41分0 秒間,異議人聽到電話鈴聲響,即起身將皮夾放在辦公桌前,並在辦公桌上之袋子內翻找電話,歷時約2 、3 分鐘而未能翻獲,遂又坐下閉目養神。

10.45分40秒至49分13秒間,員警指示異議人以抬單腳站立之方式測試其穩定度,異議人雖能立即起身站立,但無法以單腳站穩,經警方再次告知拒絕酒測得以開單處罰後,異議人仍未配合施測,故警方以拒絕酒測為由在酒測單上請異議人按捺指印。

(異議人當庭稱:當時我意識模糊,沒辦法抬單腳,也無法聽懂警員之指示。

) 11.50分0 秒至55分02秒,警方持拒絕酒測單,請異議人在其上簽名,異議人右手持筆,左手按住酒測單,卻始終未在該酒測單上簽名,並在過程之中,多次開口向員警致謝,員警在過程中曾訊問異議人可否說出姓氏,異議人則立即回答「弓長張」,但仍未在酒測單上加以簽名。

(異議人當庭稱:當時我已經快昏睡了,所以我連要簽名的位置都不知道。

) 12.55分02秒至1 時0分02秒間,異議人分別依警員指示於55分26秒時在酒測單上簽名,56分16秒時在酒測單上簽名,於56分34秒時,在舉發單上簽名,並於59分後在上開文件上以左大拇指按捺指印。

(異議人當庭稱:當時我意識已經不清楚了,是證人陳警員那我的手去蓋指印的。

) ( 證人陳崑山稱:只有最後一張影印的酒測值我是持異議人的左手去按捺指印,其他的都是異議人自己按捺指印在其上。

) 13.1 時0 分02秒至1 時2 分59秒間,警員係在內部整理文件,以完成舉發程序,光碟結束時,異議人仍坐在椅子上面對鏡頭。

14.錄影過程全程當中,並未看到異議人在吃糖果及喝果汁的畫面。

㈢就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及內容,異議人仍一再辯稱其於當日係因自身罹患糖尿病症、血糖過低,方會出現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云云。

蓋異議人因患有多年糖尿病,平日於早餐及晚餐前都需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曾於88年間至醫院追蹤治療,且於96年10月24日因出現高血糖危象而住院6 日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固堪認定屬實。

然而,倘若異議人於97年8 月1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未曾飲酒,而係因血糖過低方呈現意識模糊之精神狀況,則其於警局內又何以會向員警表示其並未喝很多酒,只有「普通喝」等語?又焉會在長達1 小時餘之警詢過程中,未曾向警員表示要吃糖果、喝果汁以提高血糖之情狀?又怎會於訊畢返家之後,竟未曾就醫診治該等足以致命之病徵?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已陳稱其於當日上午曾施打過胰島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其復以血糖過低致意識不清置辯,前後供述自屬未臻相符,尚難遽信。

再者,本件係經員警陳崑山取締舉發,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經核其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瑕疵,復有查獲時之錄音光碟為證;

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證人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

基此,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酒後騎車,且拒絕實施酒測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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