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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8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
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516 -DNC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應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然異議人因對於員警當場舉發有異議,並未簽收罰單,且因員警當場並未告知到案日期及相關權益,事後又未寄送罰單,致異議人因遲誤到案日期,未能依罰鍰最低數額1,800 元繳納結案,致受罰鍰加倍之處分,顯有過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改為諭知原罰鍰金額1,800 元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600 元。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罰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時,員警應於填記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如駕駛人拒絕簽收時,員警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本無須再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駕駛人。
而該違規之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自行繳納最低罰鍰1,800 元結案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600 元。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雖承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時,未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惟堅稱員警並未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相關權益,並爭執違規地點應係義華路與建安街口,而非原處分及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義華路與應安街口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向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詢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覆稱:「經查本分局員警於97年7 月8 日10時40分許,在本市○○路與應安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違規人騎乘重機車516 -DNC 號,由義華路東往西,直行闖越應安街口紅燈,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惟違規人拒簽並拒收,舉發員警有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拒簽、拒收及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事項。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並無違誤」等語,有該分局97年10年28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70030773號函1 份在卷可稽(交聲卷第20頁)。
(二)本院為求慎重,再傳喚異議人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進行對質詰問,證人乙○○當庭證稱:本件違規係當場舉發,當時我們在外執勤完畢,騎乘警用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返回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在我們前方,沿義華路同向行駛,於行經派出所前方即義華路與應安街口時,闖紅燈直行過去而未停車,我們趕到她前方並將她攔停,我告訴她:「妳已經違規了,妳闖紅燈,請出示妳的駕照、行照」,她拿出駕照、行照給我,我開罰單舉發。
我在開罰單的過程中,有告訴她什麼時候要去繳,當時她在打電話。
我開完罰單後請她簽收,並交還駕照、行照,但她拒絕簽收,並騎著機車離開等語(詳交聲卷第23至26頁),並提出現場違規地點交通號誌照片1 幀附卷可參(同卷第28頁)異議人亦自承其於員警開單舉發時,確實正在講電話無誤(同卷第2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具結而以偽證罪之刑責作為心理強制,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與異議人偶遇,二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過節,豈有僅為區區交通違規事件,甘冒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偽證罪刑責,於法院審理中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三)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除以:若員警確有告知到案日期,我絕不會拖欠罰單不繳等語置辯外,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求證,僅空言指摘員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且其於違規後經警攔停開單舉發過程中,猶自顧自地講電話,對於員警毫不理會,無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其既於員警舉發過程中持續講電話,又如何確認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而非因其分心講電話,而未聽取員警告知之事項?自難僅以一般人不致故意拖欠罰鍰,致罰鍰倍增,即能證明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而非因對於員警不予理會,逕自講起電話,而未聽取員警告知之事項。
又異議人因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經員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完成舉發,本無須再寄送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以員警事後未再寄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而認本件舉發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為合法,且依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為97年7 月23日(詳交聲卷第8 頁),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9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
異議人以員警於舉發時未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相關權益,事後未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致受罰鍰加倍之不當裁罰為由,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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