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39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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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97年7 月21日21時6 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356-G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街口,因「闖紅燈(漢口街南向北左轉—紅燈左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遭警員舉發「闖紅燈」,異議人請求員警提出相片物證,員警稱係目測看到,但目測與實際距離有差距,且是晚上時段,員警又是從後方以超車方式攔下異議人,並非在熱河街、漢口街的前一路口定點攔下,是本件舉發並無相片,即無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甚明。

則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又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若無嫌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

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32、1467、1534號裁定參照) 。

㈡本件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向文瑋即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值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在熱河二街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們是綠燈直行,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由漢口街紅燈左轉熱河街,往自立一路方向,我們就在自立一路攔停異議人,異議人要求我們提出違規照片,但我們有告知異議人沒有照片」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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