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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7年10月2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56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4年9 月18日下午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70-FC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賢明路口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因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9902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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