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05,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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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3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2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56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口時,因對當地路況不熟,而不慎於紅燈時超越上開路口之停止線,但隨即停車等候,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才通行,故無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

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時,車輛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9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3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因當地路況不熟,不慎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等語。

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2 張,在燈號呈現為紅燈之狀況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全部已超越停止線,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定係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再者,異議人既自承對當地路況不熟,則更應提高其對當地交通號誌、標線之注意,以確保自身及當地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詎於應注意而能注意,欲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紅燈燈號時仍超越停止線,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顯具過失責任,故其執上開辯詞否認違規情事等語,尚難採信。

準此,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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