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06,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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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97年1 月26日3 時許,酒後騎乘車號2JJ-03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77號前,自摔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且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經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判處拘役55日,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倘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將無法接送母親、幼女,影響生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 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等規範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上開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 月26日3 時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騎乘車號2JJ-030 號重型機車,行經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77號前,自摔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4號判處拘役55日,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開刑事判決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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