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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12 日16 時51分,將車牌號碼VEQ-950 號輕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廣場,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車站出入口停車之違規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5 月30日前主動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 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居住在大樹鄉竹寮村已經30年,因為鄉下客運班次稀少,從就學到就業,都是騎機車或摩托車到火車站搭車到目的地,也就是說在95年4 月12 日 前,大樹鄉民都是習慣將腳踏車或摩托車停放在火車站前廣場,對於鄉民長久來的習慣,如果政策說要取締,至少要公告3 個月以上,是受處分人不服未事先公告就處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其居住在大樹鄉竹寮村已經30年,從就學到就業,都是騎腳踏車或摩托車到火車站搭車到目的地,而大樹鄉民均習慣將車輛停放在火車站前廣場,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亦即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VEQ-95 0號輕機車停放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廣場,而經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本件據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本案高警交字第NC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係員警依勤務規劃執行,於95年4 月12日16時51分,逕行舉發(VEQ-950 輕機車)違規停放於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前廣場,員警舉發時均依規定黏貼標示單,且有違規照片可稽,該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明確,有該分局95年6 月19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50012529號函、高警交字第NC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2、13頁),是以異議人確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按在車站出入口禁止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車站時有大批民眾聚集、出入,為於緊急情狀發生時能迅速疏散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車站出入口自須隨時保持淨空;
且為達前述目的,所稱出入口亦非僅限建築物門口、車道等處,尚包括各出入口周邊車輛及行人通道、建築物前方廣場周邊道路等客觀上得認附屬於該車站或為其延伸之範圍均屬之,合先敘明。
又車站出入口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車站出入口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
況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之結果,本件舉發地點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前廣場前目前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示及標誌,有該分局97年11月17日高雄仁警交字第0970021974號函暨所檢附之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雖該標示及標誌究係何時設置經向大樹鄉公所查詢之結果,因該承辦人已調職無法知悉,然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提及「警察先生說火車站門口本來就不可以停放車輛,也有標示,停放車輛本來就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顯見於異議人違規停車當時,該處確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示甚明,是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對於鄉民長久來的習慣,如果政策說要取締,至少要公告3 個月以上,是其不服未事先公告就處罰云云。
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處所並未設有標誌准許車輛停放該處,反而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示,再車站出入口為大批民眾聚集、出入之場所,為於緊急情狀發生時能迅速疏散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車站出入口自須隨時保持淨空,此為一般國民所盡知之事,任意停車於該處,係屬違規事項,本即應受罰,異議人以往在該處停車未受到處罰,係執法機關之怠惰、違規人之僥倖,顯難認有何國家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之信賴,遑論違規事件有何值得信賴保護之處,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辯稱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係屬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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