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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2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做成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且異議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0月15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明異議,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狀章1 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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